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20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上 訴 人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吳宗樺律師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七十九萬五千元,票號依序為HY0000

000、HY0000000,到期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同年五月一日,受款人均為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其他本票,交付中租公司收執資為伊擬借款之融資擔保,嗣中租公司並未依約撥付款項。詎被上訴人中山分公司經理林武芳明知系爭本票已經台灣票據交換所註記伊無拒絕往來情形,且經中租公司債權銀行選任之會計師認定該等本票應由中租公司負責處理,協助辦理註銷退票記錄,竟與訴外人中租公司負責人陳田鈺、陳英傑等人以不實發票副聯共同詐取伊之上揭擔保本票,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以凍結伊設於該分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之方式,脅迫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匯款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至被上訴人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兌付系爭本票而換取伊帳戶之解凍。惟中租公司與伊間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應非執票人而無提示該本票之權利,其八德分行之授信主管紀燕卿在系爭帳戶存摺註記「存次交」旁加蓋印文、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傅金銘持另紙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與林武芳共同詐欺,其等不法行為,致伊受有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取得該匯款亦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以被上訴人中山分行為當事人,於原審變更當事人為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即已知悉涉訟侵權行為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遑論伊之受僱人實無脅迫上訴人匯款以兌付系爭本票之不法行為。系爭本票背面除蓋有中租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外,無委任取款等相關文字記載,依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中租公司非就該本票為委任取款背書,伊基於中租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該本票。至系爭本票背面所載中租公司備償帳號,帳戶款項僅供該公司清償積欠伊債務之用,非經伊同意,該公司不得動用。又上訴人未能舉證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自不得以其受中租公司之詐騙事由對抗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簽發包括系爭本票,面額共計四千二百二十一萬元本票作為其向中租公司借款之擔保,然中租公司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即解除合約,並請求中租公司返還上開票據。嗣經濟部函請中央銀行協助上訴人關於註銷其退票記錄事宜,台灣票據交換所乃函示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算六個月內,暫緩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通知上訴人,以聯徵中心有上訴人簽發,在合作金庫七張未註記大額退票,致該行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依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約定書約定,請於文到二十日內辦理還清或清償之具體償還計畫,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將上訴人留存在該行之存款暫時設定等語。嗣上訴人為兌付系爭本票票款,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匯款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前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事件(下稱第一八○號事件),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上訴人於該事件抗辯被上訴人明知中租公司之債權銀行達成各債權銀行對於目前所持有之本票,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暫不採取法律訴追程序,負責查核之會計師已確認上訴人交付予中租公司之六張本票(包括系爭本票),應由中租公司負責代為處理,以及台灣票據交換所業已同意自同年四月十二日起算六個月內,暫緩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卻於同年五月十八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及五月有七張退票為由,凍結上訴人之帳戶,並將上訴人信用借款九千萬元視為到期,脅迫上訴人處理退票情形,其迫於情勢,始以匯款、兌現票款、換票等方式,合計支出八百二十九萬五千元用以清償上開本票債務,被上訴人方解除上開帳戶之凍結,並同意不立即將全部融資借款視為到期,然其要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換票,因此造成其受有八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之票款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而為抵銷之抗辯,經該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兌現票據而匯付款項,難認被上訴人有脅迫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判命上訴人仍應給付六千二百八十五萬元、美金十八萬八千零六十四點三二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卷查明屬實。上訴人即應受上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於此復主張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僱人林武芳脅迫行為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洵非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受僱人林武芳、紀燕卿、傅金銘之不法行為負僱用人責任云云。然上訴人受中租公司詐欺,交付系爭本票予中租公司為借款擔保;而中租公司將之存入設於被上訴人八德分行之系爭備償專戶以待提示兌現,得款乃經中租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得逕行轉帳供清償對被上訴人借款本息債務之用,僅中租公司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動用帳戶內存款,而中租公司亦取得被上訴人因該帳戶內存款所支付之利息。至於中租公司向被上訴人融資,所提供之交易憑證即系爭本票背面記載之銷項發票是否偽造,是否與其行業範圍不符,僅涉及中租公司所提供交易憑證不實,並不能推認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林武芳參與中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田鈺、總經理陳英傑向上訴人詐取擔保本票之行為。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受僱人林武芳明知系爭本票係存入中租公司備償專戶,未經背書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分行無請求付款之權利,且該等票據已經相關機關註記,伊無給付票款義務,欺騙伊有未註記大額退票七張,被上訴人八德分行持有伊開立之本票退票,需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匯款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至八德分行帳戶以註銷系爭本票退票紀錄,紀燕卿在系爭備償帳戶存摺上註記「存次交」旁加蓋印文,而共同詐欺伊云云。依其所述,可知上訴人明知無付款義務,並已向林武芳說明緣由,惟因其在他行票據有退票情形,被上訴人即依據被上訴人與其間簽訂之約定書,請求其提前清償借款,並凍結其在該行之帳戶;上訴人係為資金調度需要,派人與之協商,方才付款,自難認其係出於受林武芳詐欺,陷於錯誤而付款。又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備償專戶存摺八十六頁,該存摺內容僅顯示在啟用之存摺頁面首行蓋有紀燕卿印文,無從推認與其兌付系爭本票票款有何關聯,自無因林武芳、紀燕卿共同詐欺而受損害可言,亦難令被上訴人負僱用人賠償責任。又傅金銘係擔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用以換票之另紙「支票」,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四二號事件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獲勝訴判決,並非執「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其主張之事實不符,亦與其是否受中租公司詐欺,得否請求中租公司返還其所交付之擔保票據,核屬二事。上訴人係因前述情形,派人與被上訴人協商,而同意兌付系爭票款,僅為債權債務關係履行之爭議,難認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有何不法侵權之行為。又被上訴人固未自中租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然上訴人係因有上述遭凍結帳戶情形,與被上訴人協議,以支付本票票款,換取被上訴人同意緩期清償而為給付,被上訴人亦因中租公司積欠其借款,藉由該受償帳戶抵償中租公司欠款而受領票款,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何詐欺、脅迫之侵權行為,是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得。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心證所由得。

爰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經核與法並無違背。

查上訴人明知無付款義務,並已向林武芳說明,然因其有七張大額退票情形,被上訴人即以兩造間簽訂之約定書,請求上訴人提前清償借款,並凍結上訴人在該行之帳戶;上訴人為資金調度需要,派人與之協商,方才付款,其間僅為債權債務關係履行之爭議,為原審所認定。是上訴人匯付系爭本票票款,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之協商而來,已難認林武芳有何詐欺行為,更難認林武芳有脅迫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無庸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雖誤認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受僱人林武芳之脅迫行為負僱用人賠償責任部分,應受第一八○號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然其既已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與被上訴人協商,為調度資金及獲緩期清償,始匯付系爭票款,難認受脅迫而為,則關於上述既判力效力之論述,其當否自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其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