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上 訴 人 顏煒哲
顏琳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惠月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温菀婷律師邱煒棠律師林韋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家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列甲類事件,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本件上訴人欲確認其父母即訴外人顏得安、林淑卿間婚姻關係存在,惟顏得安、林淑卿分別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十日、一○四年二月十二日死亡,其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顏得安、林淑卿間婚姻關係存在,不符前開規定,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顏得安、林淑卿間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又被上訴人與顏得安於五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辦理結婚登記,縱屬重婚,依當時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利害關係人雖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即不得請求撤銷,上訴人所指前婚姻關係當事人顏得安、林淑卿均已死亡,自不得撤銷顏得安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顏得安與林淑卿間婚姻關係存在及撤銷顏得安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