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23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上 訴 人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再慶訴訟代理人 吳孝律師被 上訴 人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嘉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授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民著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由伊將其所有或代理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共九十四首、視聽著作四十三首及錄音著作十四首(下合稱系爭著作),非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重製於音圓INYUAN品牌S-2001型多媒體電腦伴唱主機(下稱系爭伴唱機)之電腦硬碟內。並約定被上訴人除簽約時支付重製權利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外,每台伴唱機銷售需另支付伊詞曲版稅一元、畫面重製版稅一元、卡拉重製版稅一元,且伴唱機發行後,以每年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為重製版稅之結算基準日,被上訴人每半年各向伊結算一次。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提出自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迄今之銷售數量報表及應支付之版稅報表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回函檢附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版稅報表(下稱系爭版稅報表),並同時支付伊版稅共七十三萬零一百四十四元,然經伊委請會計師查核後發現,被上訴人提供九十九年一月至十月之版稅明細資料較會計師實際查核結果,短少一百五十四台銷售台數,且系爭版稅報表中,同一歌曲、同一重製方式,竟出現版稅計量台數不一致之結果,足見被上訴人刻意隱匿短少或提供不正確的版稅報表供伊稽查,又拒絕提出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報表資料依會計師提出之查核程序進行查核,已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五、六、七、十條之規定,伊遂依系爭授權合約第八條規定於一○二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十日發函終止系爭授權合約。縱令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然系爭授權合約性質上屬「不定期之繼續供給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或依法理,允許當事人有任意終止權。因被上訴人於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一○一年二月十七日、八月二十二日、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六日、一○三年二月二十日發函予伊表示,版稅結算之金額均為零,且市場對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歌曲點播機率不高,迄今均無人向被上訴人要求使用,致使伊近三年未獲系爭授權合約之任何版稅收益,權益受損嚴重,是以雙方無繼續合作之必要,伊業於一○二年十二月十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授權合約,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故兩造系爭授權合約之法律關係已因終止而不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授權合約關係自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間對伊提起給付違約金等訴訟(即原法院一○○年度民著訴字第六號、一○一年度民著上字第四號、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下稱前案訴訟),伊為免爭議,遂自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後,改採先前光碟補充歌曲之方式,然因系爭授權合約之歌曲在市場上逐漸冷門,已無消費者向伊索取補充光碟,是以伊曾分別於一○○年至一○三年間發函通知上訴人版稅結算之金額為零,伊已依約於給付版稅時提供版稅報表予上訴人,不得因伊提供之報表不符上訴人期待,即認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七條之規定。況伊是否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而有終止契約之事由,於前案訴訟中亦列為主要爭點,並經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又伊於簽定系爭授權合約時,已支付高額之權利金,以獲取上訴人之著作授權,且簽約後上訴人承諾所謂版稅之約定僅係制式合約條款,實際上無須結算版稅予上訴人,是系爭授權合約之性質為一次性契約,縱認為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伊亦無違反系爭授權合約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前案訴訟兩造之爭點為系爭伴唱機「專輯錄製」功能是否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三條第六款、第九款規定,及被上訴人所提數據是否與市場狀況不符構成違約而應提出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銷售數量憑據予上訴人,核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版稅明細不實、被上訴人拒絕提出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報表資料、拒絕依會計師提出之查核程序進行查核,而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五、六、七、十條之規定,上訴人得終止系爭授權合約之爭點,並不相同,且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授權合約為「不定期之繼續供給契約」,得隨時終止契約之爭點,亦未在前案訴訟程序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遑論曾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與完全辯論,故前案訴訟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簽訂系爭授權合約,由上訴人將系爭著作非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重製於系爭伴唱機之電腦硬碟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授權合約第六條規定,被上訴人有於給付上訴人版稅同時檢具版稅報表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提出自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迄今之銷售數量報表及應支付之版稅報表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回函檢附版稅報表予上訴人,並同時支付上訴人版稅共七十三萬零一百四十四元,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訴人所提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律師函、被上訴人同年月二十六日之回函及該函所附之報表可參。其中之「有影無」、「最佳男主角」、「隨緣」、「前世緣」、「丟丟彈」等五首歌曲,參諸報表分別係以「MIDI-UTAOK」、「原聲原影」不同重製方式分列計算版稅,僅為表格格式調整或解讀之問題,並無上訴人所謂以同一重製方式計算版稅而出現數量不一致之情形。上訴人所提出之貝萊德林會計師事務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專案查核報告(下稱系爭查核報告),依證人張紫吟所證,會計師並未就被上訴人每台伴唱機為現場實際查核,僅係依照被上訴人所提之銷售報表彙整統計版稅型號機器數量;系爭授權合約並沒有說是製造(伴唱機)完成的時候,還是賣掉的時候才要計算版稅,被上訴人提供的版稅報表也沒有寫是用銷售或製造為基礎,所以伊猜想這是差異的原因等語;而系爭查核報告亦記載「四、因音圓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所提供之版稅計算報表並未載明係製造數量,亦或為銷售數量,致與本會計師查核銷售數量略有差異」,足見就會計師查核結果所示一百五十四台之短少數量,恐係因計算基準不同所致,系爭授權合約對此既無明確規範,此雙方對於版稅計算數量認知之差異,即難遽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六條規定之刻意隱匿短少數量或提供不正確的版稅報表供上訴人稽查之行為。又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提出自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迄今之銷售數量報表及應支付之版稅報表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回函檢附系爭版稅報表,並同時支付版稅共七十三萬零一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於回函中已說明「四、㈢九十四首MIDI UTOK音樂著作(詞/曲),本公司分別於製作完成時,為推行歌曲之故,先採行免費光碟片發行之方式推廣,該九十四首MIDI UTOK 音樂著作以光碟片發行之時間、數量與版稅計算之金額,詳如附件一所示。」,並附上「附件一詞曲MIDI UTAOK歌曲光碟、版稅結算期間93/10/04~99/06/30」 報表;「四、㈣四十三首視聽著作,本公司亦先採取免費光碟片發行之方式推廣,該四十三首視聽著作以光碟片發行之時間、數量與版稅計算之金額,詳如附件二所示。」並附上「附件二原聲原影歌曲光碟、版稅結算期間93/10/04~99/06/30」 報表;「五、㈤經免費推行多年上開九十四首 MIDI UTOK音樂著作、四十三首視聽著作等歌曲後,本公司評估市場可接受該等歌曲,始於九十九年三月份將貴公司上開歌曲灌錄在本公司機器之電腦硬碟內,而相關時間、數量與版稅計算之金額,詳如附件三所示。」並附上「附件三99/01/01~99/06/30版稅結算」 報表,足見被上訴人並非未提出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相關報表與上訴人。系爭授權合約第六條係規範被上訴人交付版稅報表連同版稅與上訴人之義務,與會計師查核無關,被上訴人未提出報表或相關文件與會計師並無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六條規定。再者,系爭授權合約第七條固規定被上訴人應保留完整租售帳表供上訴人稽查,而上訴人委託會計師查核期間,被上訴人雖未提供九十三年至九十八年資料,及會計師所要求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銷貨明細表、進料明細表、加工入庫明細表、產品別進銷存明細表、進貨、銷貨、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銀行存款之分類帳、進銷貨有關之收付款紀錄、存摺、對帳單等資料,然依證人張紫吟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九十三年至九十八年資料因已不存在故無法提供與會計師查核,然仍可由其他方式取得,其並無違背查核義務之故意,至會計師要求提供之文件並非必要文件,若當事人可提供其他佐證資料並無不可,而會計師亦已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租售相關數量明細表及發票進行查核,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七條協力義務可言。基此,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五、六、七、十條規定情事,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授權合約第八條規定終止系爭授權合約。縱認系爭授權合約可解為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因其標的為無體財產權,且為非專屬授權契約,上訴人可於系爭授權合約存續同時再將相同契約標的授權他人收取授權費,與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契約,無法於同一時間提供完整相同之物品或服務、勞務與不同之人,兩者在本質上仍有差異,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已給付上訴人四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之高額授權費,系爭授權合約之存續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益可言,若允許上訴人得任意終止契約,將嚴重損及被上訴人經濟上利益,兩相衡量之下,應認系爭授權合約不得類推適用民法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任意終止之規定,始符事理之平。況系爭授權合約第八條、第十條均有約定上訴人得終止合約之事由,足見兩造於締約之初已考量本件契約性質,並訂定符合契約本旨之終止事由以作為履約遵循之依據,是對上訴人而言,並無「契約永無終止可能」之情形。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合約第八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租賃等不定期繼續性合約之規定,終止本件系爭授權合約,其終止並不合法。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授權合約關係自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事、採證及解釋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無悖於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依被上訴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回函及該函所附之報表(見一審卷第十四至十九頁)、證人張紫吟之證言,並綜據調查所得證據資料,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刻意短少或提供不正確版稅報表;亦無拒絕提出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報表資料,及拒絕依會計師提出之查核程序進行查核,故無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五、六、七、十條規定情事,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授權合約第八條規定終止系爭授權合約。而系爭授權合約之標的為無體財產權,且為非專屬授權契約,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高額授權費,應認系爭授權合約不得類推適用民法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任意終止之規定,始符事理之平,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