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彰化縣私立精誠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郭伯嘉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被 上訴 人 賴炳輝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分擔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四月間任職伊學校校長,受伊有償委任,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免受僱人發生危險。竟疏於監督,致伊所屬科學大樓四樓理化實驗教室之水浴槽連接電路上未依規定設置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亦未於對地電壓一五○伏特以下移動性電具即水浴槽使用在潮濕處所時,就非帶電露出金屬部分接地。導致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伊僱用之技工林英定在上開教室不鏽鋼水槽平台上使用水浴槽時,遭漏電之浴槽電擊跌倒,因而顱腦損傷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衰竭,送醫延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伊就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法人侵權責任之規定,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伊已陸續給付林英定之家屬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二十萬元,嗣兩造與林英定之母黃銀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成立調解,伊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償付黃銀三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致被上訴人同免責任,其應償還分擔額四百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之半數。又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伊賠付前開金額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連帶債務分擔額償還請求權及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十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及自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任職校長雖需綜理校務,但學校實驗室設備之設置管理並非均需伊親自實施;且實驗室勞工安全衛生之執行事項,仍以教務主任為最高主管。伊就林英定感電死亡,難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上訴人給付林英定家屬及黃銀各該金額,應由其單獨負責。上訴人對伊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四月間任職上訴人學校之校長,依教育部訂頒「學校實驗室與實習場所安全衛生管理要點」壹之二㈡規定,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之責任。上訴人所屬科學大樓四樓理化實驗教室水浴槽之連接電路上未依規定設置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亦未就水浴槽非帶電露出金屬部分接地,肇致林英定感電跌倒而顱腦損傷內出血,送醫延至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兩造涉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過失致死罪嫌,業經另案緩起訴確定。被上訴人執行校長職務,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設置防止電能引起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林英定感電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本條所定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所為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該條又無如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僱用人得對受僱人為求償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與該侵權行為之法人間內部關係,並無應分擔之部分。上訴人謂兩造應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平均分擔,並對被上訴人主張分擔額償還請求權,尚非可採。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校務受有報酬,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上訴人於學校理化實驗教室水浴槽,既未設置防止電能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導致林英定感電死亡,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林英定之家屬得依侵權行為(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契約(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應負此項賠償責任,即屬其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所受損害,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已於一○一年五月九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分別給付急難救助金五萬元、住院醫療費二十萬元予林英定家屬。嗣兩造與訴外人邱鴻毅、陳英杰、施偉恩(當時分任上訴人學校設備組長、教務主任、總務主任)及黃銀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成立調解,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即依調解書第二項約定給付黃銀三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共計四百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適用。觀諸上述調解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書所載,參酌邱鴻毅及陳英杰另案偵查中所陳,上訴人既設置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負責管理安全衛生業務,並設教務處設備組管理實驗室設備,則相關承辦人員就學校理化實驗教室之水浴槽電路未依法規設置漏電斷路器及接地致生感電意外事故,即不能認為無過失。上訴人之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務處設備組承辦人員,均受僱於上訴人執行職務,屬其使用人。上訴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自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參以被上訴人綜理學校教學等各項業務之際,上訴人所屬理化實驗教室水浴槽電路之漏電斷路器及接地設備僅係校長處理校務中極小部分,且非由校長直接管理,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較輕、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力較小;上訴人各該承辦人員及業務主管,應直接管理實驗室設備及勞工安生衛生設備,更可能直接防免類似感電意外發生,其過失程度較重、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力較大。斟酌上訴人之使用人與被上訴人就該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應免除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連帶債務分擔額償還請求權及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v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分擔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