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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上 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中央大學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鼎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州公司)承包被上訴人「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須提供工程總價10% 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六十萬元。鼎州公司自行繳納一千九百三十萬元,其餘一千九百三十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額)向伊申請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擔保。因鼎州公司施工嚴重落後,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十七日通知伊中壢分行,表示已終止與鼎州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伊撥付系爭保證金額。伊為顧及商譽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墊付。嗣伊發現鼎州公司已完成工程進度達50%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及保證書第二條約定,保證總額可比照遞減,被上訴人受領伊溢付之保證金九百六十五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或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故意隱瞞上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受鼎州公司之委任,出具系爭保證書予伊,伊依該委任關係取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並依系爭工程契約受領鼎州公司本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縱上訴人無代鼎州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債務,上訴人明知系爭保證金額未隨工程進度遞減仍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鼎州公司已提供十足擔保,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系爭保證書具有獨立性,不適用民法有關保證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援引系爭工程契約拒絕付款,亦不得逕向伊請求返還,僅能依補償關係向鼎州公司求償。系爭工程契約中並未約定履約保證金應如何遞減,應由鼎州公司與伊合意定之,上訴人不得主張。兩造間既無債之關係,自與債務不履行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稱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鼎州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依投標須知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約定,應於決標後十日內繳納工程總價三億八千五百八十六萬八千元之10% 履約保證金,鼎州公司繳納一千九百三十萬元,其餘金額由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擔保。依系爭保證書第一條、第二條前段記載:履約保證金由上訴人中壢分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書面通知後,上訴人中壢分行當即在保證總額內,依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等語。足證出具系爭保證書目的在代替鼎州公司現實給付履約保證金,主要義務在於付款而非履行承攬契約,其性質應屬具有獨立性付款承諾之擔保契約。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係基於系爭保證書之付款承諾,非本於鼎州公司之給付指示,兩造及鼎州公司三方就系爭保證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亦不存在指示給付關係。系爭保證書第二條載明:「……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約定:「保證金發還情形如下(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25%……」等語。性質上附有隨系爭工程一定進度而按比例遞減之解除條件,無待兩造、鼎州公司另為其他意思表示,或因其他事由而妨礙。系爭工程既經被上訴人審核認定進度已達50% ,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履約保證金應按照相同比例遞減。上訴人於保證總額九百六十五萬元之範圍內負擔保責任,其匯款一千九百三十萬元,溢付九百六十五萬元。惟工程承包商以金融機構出具載有無條件立即照付約款之連帶保證書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方式,係由金融機構擔保承包商履行契約之一種付款承諾,其目的在於代替保證金之現實給付,以疏解承包商籌資壓力,減輕承包商之負擔,同時滿足業主快速實現權利之需求。該保證書雖為承包商繳交保證金之替代,性質及法律效果亦與承包商原應繳付之保證金不同,然基於擔保金於擔保銀行給付後,即為承包商依承攬契約所應繳納之保證金,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由承包商依其與業主間之約定定之,擔保銀行不得逕向業主請求返還,僅能依補償關係向承包商求償。上訴人本於系爭保證書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既已成為鼎州公司原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其僅能依補償關係向鼎州公司求償,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於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記載:「1.本案以提供本行定存單十足擔保,作履約保證金保證。案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 、50%、75%及驗收合格解除保證責任後,各解除25% 存單時,先償還本行授信餘額。」鼎州公司申請信用貸款時,上訴人審查部意見表示:申戶於本行提供十足定存單擔保另案履約保證金一千九百三十萬元,鑑於借戶管理正常,金融負債不高,擬建議除借戶提供十足存單設質於業主為履約保證之工程按比例解除保證責任時,其存單解質須優先清償本案本金,另徵提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外,餘依申請單位意見辦理。並在授信額度通知書及綜合授信契約書載有:「履約保證金按比例解除保證責任時,其存單解質須優先清償本案本金」、「立約人於本行提供十足存單設質予業主為履約保證之工程按比例解除保證責任時,其存單解質須優先清償本案本金」等語,顯見上訴人始終知悉系爭保證書乃在作為擔保系爭工程之用,並有按工程進度解除保證責任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其出具系爭保證書時未看過系爭工程契約,係事後始得知有約定退還保證金減縮保證範圍之情形,被上訴人刻意隱瞞,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發函鼎州公司之函件均以副本通知上訴人,函文內容足認業將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告知上訴人。依證人即鼎州公司負責人吳妤婕證稱:「銀行承辦人員會去看工程進度,工程進度到那,退了多少錢他們都知道,分二次退,百分之二十五及百分之五十各退一次。貸款轉單時我們要向上訴人報告工程進度,我也有帶上訴人的承辦人員去看工程進度」等語,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進度知之甚明。上訴人乃專業金融機構,就本件擔保範圍不得諉為不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先後兩次函催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撥給保證金,鼎州公司亦曾建議上訴人暫不對被上訴人撥付保證金,上訴人更是在向吳妤婕查詢後,始匯付全額保證金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其並非冒然付款,於給付時係有意拋棄返還請求權。其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書在代替鼎州公司現實給付履約保證金,屬於具有獨立性付款承諾之擔保契約,不適用民法有關保證之規定,亦不得援引系爭工程契約之抗辯事由。系爭保證書屬單務契約,被上訴人既未因系爭保證書而對上訴人負有債務,自無債務不履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類似保證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退還保證金予鼎州公司時,負有告知及通知之義務云云,尚乏依據。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其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證金本息,難認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保證書屬具有獨立性付款承諾之擔保契約。原審認其性質上附有隨系爭工程一定進度而按比例遞減之解除條件,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審核認定進度已達50% ,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履約保證金應按照相同比例遞減,上訴人僅於保證總額九百六十五萬元之範圍內負擔保責任。果爾,逾此部分之金額,被上訴人既無請求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能否謂非不當得利,非無研求餘地。次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惟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查被上訴人寄送上開函件副本、吳妤婕證言,用在證明工程進度,是否足認上訴人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於給付時係有意拋棄返還請求權,同有商榷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約定:「……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見一審卷一九七頁)。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百分之二十五等語(見一審卷三九頁)。未約定先遞減現金,或先遞減上訴人連帶保證書責任,或同比例遞減。被上訴人是否不得按工程進度發還鼎州公司已繳保證金,尚待釐清。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