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上 訴 人 葉○○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上 訴 人 邱○○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邱○○給付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駁回上訴人葉○○其餘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葉○○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葉○○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查上訴人葉○○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提起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仍屬於家事事件,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次查上訴人葉○○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在花蓮結婚,並公開宴客,婚後育有四名子女。詎對造上訴人邱○○嗣竟否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兩造未辦理結婚登記,致伊在私法上之身分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爰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邱○○反請求裁判離婚,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求為命邱○○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八萬零八百七十八元之判決。
上訴人邱○○則以:葉○○係華裔美國人,具雙重國籍,其所持美國護照名字為KAO P0000 (高○○)。伊於婚後,始知悉葉○○與伊婚前已另有美國配偶J0000 NGUYEN(下稱J0000 ),兩造因此無法辦理結婚登記,所生四名子女,經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認領。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葉○○毆打伊成傷,兩造因此交惡並結束多年同居關係。兩造結婚時,葉○○已有合法婚姻關係,兩造間之婚姻構成重婚,自始無效。並於原審反請求主張:葉○○明知其成立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虧損,竟要求伊掛名公司負責人及為借款保證人,致伊遭債權人追討債務而承受精神上痛苦;復要求伊將所有不動產抵押以供其借款,如有不從即拳腳相向,造成伊身體多處傷害,經刑事判決有罪,顯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伊歷經葉○○重婚、要求伊承擔債務等,雙方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㈠請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高○甲(女,000年0月000日生)、高○乙(女,000年0月000日生)、高○丙(女,000年0月0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伊任之之判決。又伊所有台北市○○○路○段○○○號○○樓房地(下稱敦化南路房地)係葉○○贈與,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葉○○頻繁來往美國、台灣、中國等地,自九十九年迄一○三年十二月飛行累積上百次,顯見其海外擁有鉅額資產,其婚後財產之數額認定應至少與伊相當,縱使有剩餘財產分配,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減輕等語,資為抗辯。(邱○○於原審逾上開部分之反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原審審理結果以:葉○○同時為中華民國及美國國民,而與中華民國國民邱○○有上開訴訟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查兩造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在花蓮公開宴客,舉行結婚儀式,但未辦理結婚登記,育有已成年子女高○丁及未成年子女高○甲、高○乙、高○丙四人,經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認領,有喜帖影本、婚禮照片、葉○○護照、戶籍謄本可稽。依邱○○提出,葉○○不爭執之歸化證書填載葉○○在六十九年歸化美國,婚姻狀態為已婚,葉○○亦自認在越南認識 J0000,之後到美國就住在一起,先後成為美國公民,並共同育有三名子女等語,堪認葉○○於歸化美國時所為「已婚」之記載核與事實相符。兩造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修正前結婚,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且有超過二人以上證人在場參與婚禮,已符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及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兩造之婚姻並非無效。次查邱○○係於不知情下與葉○○重婚,兩造未辦理結婚登記,所育四名子女則由葉○○認領等情,堪認葉○○自始即有隱瞞已婚身分之不忠實情事;又依邱○○提出之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應由葉○○負責,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參酌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於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監字第○○號事件所為之訪視建議、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建議、未成年子女表達之意願,及葉○○表明無法對未成年子女為妥適照顧等情,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邱○○任之。又邱○○請求判准與葉○○離婚,為有理由,則葉○○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無從准許。再查兩造不爭執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葉○○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以邱○○一○二年八月七日反請求離婚時為計算基準。斯時,邱○○尚有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股票五十萬零九百六十六元、汽車價值四十萬元、存款二百六十七萬三千零九十七元;及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購得,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登記在邱○○名下之敦化南路房地。葉○○否認該房地係其贈與邱○○,邱○○亦未舉證證明,即難認敦化南路房地係屬邱○○現存婚後因無償取得之財產,而得不予列計。兩造不爭執敦化南路房地於一○二年八月七日之現存價值為二千八百萬元,則邱○○之婚後財產共計三千一百五十七萬四千零六十三元。葉○○之婚後財產為存款新台幣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及邱○○婚後債務為二百五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葉○○婚後債務為無等,亦為兩造不爭執。則邱○○與葉○○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二千八百九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31,574,063-2,599,876-12,431= 28,961,756)。另兩造婚後,葉○○在美經營公司,並出資購入敦化南路房地,自九十七年底離家赴美,○○公司債務全由身兼公司名義負責人及保證人之邱○○承擔解決;而葉○○在美經營公司則在九十八年十月九日經美國法院宣告破產,有美國破產法院宣告可稽,葉○○並據此自陳確無任何資產,堪認葉○○於九十七年離家之後,對於前開婚後財產之保有維持所提供之協力顯然甚少,應認葉○○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對邱○○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酌減葉○○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為十分之一,準此,葉○○得請求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二百八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確認葉○○與邱○○之婚姻關係存在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葉○○之訴;並依邱○○之反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及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高○甲、高○乙、高○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邱○○任之;暨依葉○○追加備位之訴,命邱○○給付二百八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駁回葉○○其餘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命邱○○給付二百八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及駁回葉○○其餘追加之訴)部分: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分別定有規定。又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查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係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出資所購得,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登記在邱○○名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邱○○稱其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出自葉○○之贈與,葉○○則否認之,則葉○○出資購得後,究以何法律關係(對價)移轉於邱○○,屬重要爭點,乃原審未就此闡明令兩造提出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無瑕疵。又兩造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結婚至一○二年八月七日邱○○反請求離婚,其間長達二十八年餘,婚後葉○○在美經營公司,並出資購入敦化南路房地,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十二頁)。果爾,葉○○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似非無貢獻,原審未就葉○○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坐享其成等情事,於裁判前命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遽認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將葉○○所得分配之比例調整至十分之一,並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嫌速斷。次查邱○○於原審一再主張葉○○隱匿婚後海外財產之事實(原審卷㈡第六七頁、八五頁),並以葉○○自九十九年迄一○三年七月搭乘中華航空公司飛機頻繁往來美國、台灣、中國等地為據(原審卷㈠第二四九頁),係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亦有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駁回葉○○與邱○○之婚姻關係存在,及判准邱○○與葉○○離婚;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邱○○任之)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邱○○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反請求與葉○○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邱○○任之,並因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葉○○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無從准許,而為葉○○不利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葉○○雖就上開部分聲明不服,惟未表明此部分上訴理由。其聲明廢棄原判決該部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葉○○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邱○○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