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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31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一號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賴文智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訴訟代理人 柯瑩芳律師

王柏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本院後,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龔天行變更為陳燦煌,被上訴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劉維琪變更為江耀宗,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籌措興建台灣南北高速鐵路(下稱高鐵)各項工程費用之資金,於民國九十一間獲經濟部核准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於公司開始營業前分配股息,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辦理九十四年第一次私募發行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即丙八特別股),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及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發行轉換辦法)規定,每股發行價格新台幣(下同)九.三元,發行期間四年,股息為前二年年利率百分之九.五,後二年年利率○,依發行價格計算;且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特別股股息,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伊於該日認購一千零七十五萬二千四百股(下稱系爭特別股),付訖股款九千九百九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在完成苗栗、彰化及雲林各車站興建工程,全線通車開始營業前,仍處於興建期,於九十六年間尚未開始營業。詎其僅付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之股息,拒絕發放同年月五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股息二百九十四萬一千零十七元。爰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暨發行轉換辦法,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股息及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完成板橋、新竹、台中、嘉義、台南、高雄等車站售票營運而開始營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認定在案。伊於九十六、九十七年度仍處於虧損狀態,並無盈餘,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不得再發放建設股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為遵守資本維持原則,保護公司債權人而設,屬禁止規定。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該股息分派,實屬公司之虧損,為公司法資本維持原則之例外規定。上開規定所稱「開始營業」,應依公司實際運作情形之事實狀態認定之,公司如以營利目的為經營之行為,即應認已開始營業,與建設計畫是否全部完成無關,不得任由公司或相關主管機關恣意延後或提前。查被上訴人為籌措興建台北至左營之高鐵資金,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依章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特別股股息,據以辦理系爭特別股之私募,上訴人因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認購。而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高鐵板橋、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左營站,自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已開始販售車票提供載客服務,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九十六年一、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九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九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總說明、損益表及最近三年度損益比較分析表,記載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全年之營業收入計一百三十五億二百七十八萬八千元。且交通部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同意備查被上訴人函報自同日起於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同年五月二日函高速鐵路工程局稱:以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作為被上訴人實際開始營運之日,一○一年八月二十日函經濟部稱:尊重貴部以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作為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開始營業,有各該函文可據。足認被上訴人經營之高鐵係自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開始營業。又依被上訴人之高鐵投資計畫書及台灣南北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籌建高鐵投資計畫及簽署合約時,預定採取分段通車營運,以營運所得支應後期工程所需,未以特定階段車站或全部車站興建完成作開始營業之時點。上訴人主張:於高鐵興建計畫全部完工前,或至少在包括台北站在內之第一階段興建計畫完成前,不得認為已開始營業云云,難認有據。交通部其他與上揭意旨不符之函示或內部簽呈,係於被上訴人通車營運前,預估將來所有車站開始全面營業之時間,並非依實際營業狀況認定「開始營業」,自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另被上訴人報請經濟部同意於通車運轉後之五年內,或開始通車營運之初期,不論盈虧,均得分派特別股股息之函文,縱為認股契約當事人雙方合致之意思,亦因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非所許。至於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中技社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丙九特別股股息事件確定判決,與本件之當事人及事實均不同,無從援引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一月五日開始營業後,迄今仍處於虧損狀態,並無盈餘,不符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之分派股息條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特別股自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之股息二百九十四萬一千零十七元本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被上訴人為籌措興建台北至左營之高鐵資金,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系爭特別股,其所營高鐵業務,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取得主管機關交通部之核准,在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正式向旅客售票並獲取營業收入一節,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是時開始之營運,既屬所營業務之大部分,則原審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立法意旨,認被上訴人係自該日開始營業,不得再依上揭規定分派股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不同,原審認其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尚無拘束本件事實認定之效力,亦無可議。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高 金 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