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上 訴 人 FARES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LESSANDRO FARES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被上訴人 江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尚禮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 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認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公司,曾向義大利共和國(下稱義大利)主管機關申請外國公司認許在案,於義大利使用之公司名稱為「Dialogue Technology Corporation」(下稱D公司)。D 公司於西元(下同)二○○七年十月十日向伊購買電腦零組件一批,總價歐元(下同)九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六角八分,D 公司尚有價金五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六角八分(下稱系爭價金)未付,伊依義大利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三條規定,向義大利羅馬地方法院(下稱羅馬法院)聲請核發付款命令,請求D 公司給付上開未付價金,經該院於二○○九年三月六日以3817/09 號裁定(下稱系爭外國確定裁定)核准。羅馬法院將系爭外國確定裁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送達至D 公司登記之地址由該公司員工簽收;並囑託郵務機構於同年四月二日向被上訴人特別委任人即其經理人Rossi Mattia之住所為送達,因Rossi Mattia拒收退回,羅馬法院改依寄存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D公司未於四十日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六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該裁定業已確定。而歐盟給予我國免簽證之國與國互惠平等地位,我國與義大利間有相互承認之事實,系爭外國確定裁定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應不予認許情事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求為系爭外國確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認許系爭外國確定裁定,上訴第二審後聲明如上,原審認係聲明之擴張)。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外國確定裁定雖送至D 公司之登記處所,惟簽收者並非D公司之員工,且伊於D公司設立之初出具之授權書,僅指定李尚禮與Rossi Mattia二人有代表伊簽署收受文件之權利,系爭外國確定裁定並未由D 公司合法收受;且Rossi Mattia於二○○九年二月三日即已離職,已無收受權限,不能認系爭外國確定裁定已合法送達予D 公司,系爭外國確定裁定未由我國法院協助送達予伊在台之總公司,自非合法送達。又我國與義大利間並無司法互惠情形存在,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應不承認系爭外國確定裁定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駁回其擴張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曾向羅馬法院聲請對D 公司核發付款命令裁定,請求D 公司給付五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六角八分,經該院以系爭外國確定裁定核准在案。D 公司於義大利之登記營業處所為羅馬Ripetta路一四一號,公司負責人為SHANGLI
LEE (即李尚禮),特殊代理人為Rossi Mattia。Rossi Mattia受委託行使權力之範圍包含代表經營活動開展所需的全部法律手續、準備並保存登記簿及文檔,簽署代表處信件、在和司法當局接觸時,代表D公司,並有代D公司收受文書權限。羅馬法院就系爭外國確定裁定分向Rossi Mattia個人住所及D 公司於義大利之登記營業處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按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中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除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外,應不認該外國確定裁判之效力,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該款立法理由,係考量倘被告明知開始訴訟之事實仍不應訴,固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然若該敗訴之一造未應訴,且其未應訴,係因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而無從知悉訴訟之開始,該外國法院即逕行諭知敗訴時,即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裁判之效力,以維其訴訟防禦權。故該條所規定之「已在該國送達本人」,依文義及目的性解釋,公示送達或補充送達應均不屬之。羅馬法院將系爭外國確定裁定送達至被上訴人向義大利主管機關所登記之營業處所即為其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之CFMP律師事務所地址,及其特別代理人Rossi Mattia之住所。該送達被上訴人營業處所之文書,係於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由登記處所內之CFMP律師事務所受僱律師Francesco Calabria簽收,並於同年四月六日將該郵件轉交Rossi Mattia本人。Francesco Calabria係CFMP律師事務所之受僱律師,非D公司受僱人,D公司於義大利之登記營業處所雖與CFMP律師事務所同址,惟兩者為不同之主體,不能因而認CFMP律師事務所所屬人員當然有簽署收件人為D 公司之權,且該送達方式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補充送達規定不合,難認系爭外國確定裁定因而合法送達D公司。至於送達Ros
si Mattia 住所之郵件,因郵務人員未會晤該本人或在場之其他有權代收之人,乃寄存於郵局,此種送達方式,依義大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及該國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八九○號法律第八條規定,固屬合法,惟被上訴人實際上未能知悉訴訟開始之事實,仍不能認D 公司已在該國合法收受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從而,上訴人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請求准許認可系爭外國確定裁定,非屬正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另擴張請求宣示許可系爭外國確定裁定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均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或裁定,如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我國自動承認其效力,除給付判決(或裁定)據為執行名義向我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經我國法院宣示許可執行外,並無須由我國法院以裁判予以承認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雖聲明「請求認許義大利羅馬法院二○○八年十一月三日之第3897/09號確定之支付命令裁定」(一審卷㈠一○二頁),第一審法院未闡明使為正確聲明,遽行裁判,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其僅訴請我國法院許可執行羅馬法院所為裁判,並未請求承認該判決(原審卷一七一頁背面),且聲明「義大利羅馬法院二○○九年三月六日之第3817/09號確定裁判應予強制執行」,則其真意究係更正其第一審聲明抑或擴張第一審聲明?有待釐清,原審未闡明使為明瞭之陳述,逕認上訴人係擴張其聲明,踐行之程序尚有未洽。又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代收人轉交有受送達權限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本院十九年抗字第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外國確定裁定送達至D 公司登記營業所,由設於同址之CFMP律師事務所受僱律師Francesco Calabria簽收,該Francesc
o Calabria無代收之權限,惟已於二○○九年四月六日將之轉交被上訴人指定之特殊代理人Rossi Mattia本人,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七頁至第八頁),果爾,Rossi Mattia有無代收系爭外國確定裁定之權限?又無收受送達權限之人,將所收受之法院文書實際轉交予有收受送達權限之人,依義大利法律規定是否仍生送達效力?亦攸關系爭外國確定裁定於義大利是否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依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函(原審卷二○七頁),義大利表示囿於台義關係,義大利礙難對我國提供相關司法協助云云,其真意是否包括不承認我國法院判決?攸關我國應否承認義大利法院判決?案經發回,併請注意調查。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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