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上 訴 人 吳富陞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陳進興律師被 上 訴人 吳富彤
吳長歡吳富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係由子昇公及子旦公之子孫所設立,其派下現員爲五百八十九人,上訴人僅取得其中二百五十二人之同意書,未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爲系爭公業管理人,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爲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八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並主張該繼承系統表之派下員亦應列計(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一至一四四頁),兩造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或具狀就此陳述攻防意見(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一、一五九頁、卷三第九四、九五頁),且於言詞辯論時予以援引(見原審卷三第二二四頁),核無上訴人所指未經兩造攻防辯論之情事。至上訴人主張其尚持有其餘一百三十九份派下員選任同意書,乃其上訴第三審後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非本院所得審究。另原判決附表說明二㈢⒍所載起訴狀編號「一二二」為「一二○」之誤;說明四第二行「共二○一人」,應為「一百九十八人」之誤,第五行「此部分共計九人」,應為「此部分共計八人」之誤,同行及末行「扣除後為一百九十二人」應為「一百九十人」之誤;說明七編號31「吳玉如」為「吳玉和」之誤;說明八第
二、三行所載「五百九十七人」應為「五百九十五人」、第四行所載「五百八十九人」應為「五百八十七人」之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