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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上 訴 人 華 簡

華 華華何瑞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被 上訴 人 聯誼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月 裡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華寶昌(於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華筠、華箴),於九十三年間出售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大直區之房地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於同年五月間將該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將該款寄託與被上訴人並委託其運用,雙方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嗣依華寶昌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其中一百七十萬元贈與訴外人桃園縣念慈文教技藝推廣協會(下稱念慈協會),一百萬元贈與財團法人慈惠文教基金會(下稱慈惠基金會),另匯款二百萬元予上訴人華簡及退還華寶昌五十萬元,尚餘六百三十萬元未返還。華寶昌死亡後,委任契約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自應將該寄託餘款六百三十萬元返還予華寶昌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五百五十條、第四百零八條、第四百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華寶昌其他全體繼承人四百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提起擴張之訴,請求再給付二百三十萬元及加計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二年五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給付四百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華寶昌之指示受託保管及運用系爭款項,除已支出上訴人所述捐款、匯款及付款等合計五百二十萬元外,因華寶昌為贊助籌備念慈學苑(即念慈協會),提供其中八百萬元以每年一百萬元為度支應念慈協會所需經費,而與念慈協會間就該八百萬元成立贈與契約,系爭二百三十萬元屬該贈與事務,於華寶昌死亡後,仍須持續進行,委任關係因事務性質並未消滅,伊保管系爭二百三十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無非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華筠、華箴之被繼承人華寶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由被上訴人依華寶昌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其中一百七十萬元贈與念慈協會,一百萬元贈與慈惠基金會,另匯款二百萬元予上訴人華簡及退還華寶昌五十萬元,尚餘六百三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林永仁之證詞、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籌備念慈學苑概念說明會會議記錄、念慈協會製作之九十八年及九十九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暨歷年捐款名冊、收據之記載,華寶昌雖曾規劃提供八百萬元協助成立念慈協會,惟係委任被上訴人控管該八百萬元,依其指示每年可提供予念慈協會之款項以一百萬元為上限,惟並無一次贈與八百萬元或每年定期撥款贈與一百萬元予念慈協會之意思,念慈協會設立時之財產總額或基金亦無受贈八百萬元款項之記載,堪認華寶昌並無一次贈與八百萬元予念慈協會之行為,與念慈協會間就該八百萬元未達成一次贈與或定期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僅係受華寶昌之指示保管該八百萬元,由念慈協會依實際資金需求,於每年不超過一百萬元之額度內向被上訴人請求撥付款項,念慈協會僅就已撥付款項部分與華寶昌成立贈與契約。華寶昌死亡後,因其生前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立據代筆遺囑表示就系爭款項扣除成立基金會等金額後取回四百萬元,則就該四百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與華寶昌之委任關係消滅,應由被上訴人返還華寶昌之全體繼承人,另餘二百三十萬元,因仍屬華寶昌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擬贈與念慈協會所需款項,以推行年度清寒職業技術培訓及其他公益活動,其事務性質非持續相當期間無從完成,故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款項之委任關係不因華寶昌死亡而消滅,其持有該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百三十萬元本息,洵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華寶昌成立委任契約,由華寶昌委任其保管及運用系爭款項,華寶昌與念慈協會間並未成立八百萬元一次贈與契約或每年定期贈與一百萬元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僅受華寶昌之指示就系爭款項之八百萬元範圍,由念慈協會依實際資金需求,於每年不超過一百萬元之額度內向被上訴人請求撥付款項,僅就已撥付款項成立贈與契約,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足見華寶昌與念慈協會間並未成立八百萬元之一次贈與或每年給付一百萬元之贈與契約關係,僅係每年在一百萬元範圍內,依念慈協會之資金需求,依其請求後雙方乃成立贈與契約。果爾,念慈協會於華寶昌死亡後,似無從再向華寶昌為資金之撥付請求,被上訴人亦無再依念慈協會之資金需求,為華寶昌處理於每年以不超過一百萬元之額度內予以撥款成立贈與之事務可言,其委任事務即因華寶昌死亡而消滅,能否單憑華寶昌所立代筆遺囑之內容認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其委任關係有不能消滅之情事?尚非無疑。乃原審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二百三十萬元,係因處理華寶昌與念慈協會間就一百萬元額度內撥款贈與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不因華寶昌死亡而消滅,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上揭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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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