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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3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八號上 訴 人 幸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 美 足上 訴 人 湯城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 明 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錦 隆律師被 上訴 人 宋 紅 柑

李 瑞 崑李 忠 田李 建 顯李 建 奉陳 金 發陳鄭素清李 秀 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幸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基公司)有債權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八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七元之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幸基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上訴人湯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湯城公司)主張向幸基公司承租系爭建物,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租期至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九日止,被上訴人乃聲請執行法院於一○四年七月五日核發扣押令,查封幸基公司對湯城公司之租金債權,而上訴人間租賃契約約定湯城公司應於每月二十日繳納一個月份租金,湯城公司自同年七月二十日起即不得向幸基公司給付租金,不因湯城公司簽立四十八紙支票為支付租金之方法而認系爭租金債權已經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幸基公司對湯城公司自一○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一○八年二月十九日止,按月有四十六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