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上 訴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維邦訴訟代理人 陳濬理律師被 上訴 人 劉 富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之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一般情理,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無營業收入,陷入虧損,民國一○一年股東常會同意時任董事長李福禕得無息對外借貸;嗣法院受理公司股東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李福禕及上訴人處分上訴人資產,李福禕為處理公司現務及債務,乃代表上訴人陸續於一○二年六月六日、九月八日、九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七十五萬五千元、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元,並簽立借據、借款協議書,被上訴人遂自其個人或配偶林瓊莊帳戶轉帳,或以現金匯入上開金額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亦登載於收支傳票,摘要為「其他(向劉富借款)」,且上訴人委任會計師檢視其間會計帳冊,並無回流至被上訴人紀錄,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又多係維持公司運作所需之人事庶務等必要支出,而被上訴人係憑其資力,或其他管道籌措借款尚非所問。又上訴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可獲發還一千餘萬元,核與借款協議書前言借款原因相符。至另案上訴人與劉龍威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之當事人及訴訟資料,與本件不同,無從比照。從而,被上訴人為請求返還上開借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而由李福禕代表上訴人與其成立調解,作成一○二年度司北調字第七三一號、第一二二二號調解筆錄,尚難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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