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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35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上 訴 人 陳 棟

陳 朝陳慧菊陳毅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被 上訴 人 鄭金樹

鄭木通林建業林建成林建發林月娥林月華黃彩鳳鄭欣誼(原名鄭罔腰)鄭玉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金樹、鄭木通、黃彩鳳、鄭欣誼、鄭玉真及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再興等地主(以下合稱被上訴人等地主),於民國四十五年間將坐落台北市信義區(○○○區○○○段○小段五七三至五七九、六五九至六六四、四九八、六六六至六六九、七○九、五八○至五八二地號、永吉段一小段第三一○至三一二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給台北市政府,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台北市政府於七十年間對被上訴人等地主,提起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伊之被繼承人陳清河及原審共同上訴人吳明謙(下稱陳清河二人)受地主委託代為處理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等地主於八十一年二月六日與陳清河二人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按各地主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扣除各項稅金、規費後,給付陳清河二人合計百分之三十五之酬金;於同年六月三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中,就系爭土地中之十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十九筆土地)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亦約定出售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三十五分歸陳清河二人所有(各百分之十七.五)。嗣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十九筆土地中虎林段一小段五七七、五七九、六六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陳清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百分之三十五之酬金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五、六條之約定,求為命鄭金樹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鄭木通給付三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五元;林建業、林建成、林建發、林月娥、林月華連帶給付四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黃彩鳳給付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鄭欣誼給付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鄭玉真給付九千七百八十元及均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共同上訴人吳明謙另請求給付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三筆土地出售價金僅一千三百八十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不得請求分配,且上訴人應負擔七十四年至七十七年間地主應負擔部分百分之三十五之地價稅,七十八年至九十六年間地主應負擔部分百分之四十中之百分之三十五地價稅,合計六百五十五萬四千零五十一元、工程受益費二十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未經會算前,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分配。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系爭十九筆土地於每坪超過七十萬元時,三方均得逕自洽辦土地出售事宜,嗣已調整為以公告現值出售即可,惟簽訂後十餘年未售出任何土地;因兩造另設立四人聯名帳戶存放陸續出售達四億餘元之土地價金,尚未通知吳翊正前,即由訴外人陳麗君及鄭美蘭(代書)進行分配,吳翊正認違反約定,經對帳發現陳清河溢領一千零十萬六千零八十元、吳明謙溢領九百七十七萬三千零八十元,伊等亦有溢領情形,遂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與吳翊正簽訂對帳協議書,同意由吳翊正出售、收取系爭三筆土地之價金,並優先予以抵扣,上訴人對該價金之抵扣如有爭執,應向吳翊正請求說明或找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和解筆錄就第五條所約定售價超過系爭買賣價金部分,已於第六條以文字表明,於扣除稅費負擔後之餘額,由陳清河、吳明謙共分得吳讚盛所分得百分之六十後之餘額之百分之四十中之百分之三十五,即分得百分之十四,自無須別事探求,反捨該和解筆錄上所載之契約文字,更為曲解為前揭款項「由吳讚盛分得百分之六十、陳清河二人分得百分之三十五、被上訴人等分得百分之五」。參諸:系爭和解筆錄第五條之記載,即陳清河二人分得價金之比例,係按吳讚盛、系爭地主依序分得該金額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九十中之百分之三十五分別計算,亦即陳清河二人自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一億五千八百七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元中分配百分之三十五,符合陳清河二人與系爭地主所簽訂系爭授權書第四條約定系爭地主應給付陳清河二人出售系爭土地百分之三十五之報酬。且吳明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號(下稱二六五號事件)陳清河請求林再興等給付酬金事件中,亦證稱:「八十一年作成和解筆錄,內容為將來買賣之價金扣除一億五千(誤載為錢)多萬元給地主,其餘因為土地漲價之關係,多餘價金合意由吳讚盛取得百分之六十,地主分得百分之二十六,我及陳清河分得百分之十四」等語,益徵系爭和解筆錄第六條約定陳清河二人僅可得分配第五條餘款之百分之十四至明。證人即戴森雄律師雖於二六五號事件中證稱:「和解筆錄第六條的意思就是吳讚盛分百分之六十,地主分百分之五,陳清河與吳明謙分百分之三十五」等語,惟證人戴森雄當時僅係吳讚盛之訴訟代理人,陳清河二人就系爭土地價金之權利若干,自不若吳明謙本人清楚,而吳明謙於同案已自陳其得分配第五條餘款百分之十四等語,則證人戴森雄之證述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吳明謙於本案改稱上開證述之百分之十四僅係其於該案之土地價金為讓步之陳述,非和解筆錄之真意云云,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非可採信。至上訴人提出之林再興、鄭木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署之證明書所載給付百分之三十五酬勞金之約定係依據系爭授權書而來,與系爭和解筆錄第六條係指陳清河二人僅可得分配第五條餘款之百分之十四要無扞格之處。又代書陳麗君於陳清河告訴背信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二二五號)所提出之答辯狀中所稱陳清河二人受分配之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五仲介費等語,既係「事後得知」、係「吳明謙告知」等語,足認陳麗君非當場見聞兩造簽訂系爭和解筆錄之人,自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據上,上訴人主張依和解書第五、六條之約定,系爭三筆土地出售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陳清河二人可分得百分之十四,應可採信。又兩造及訴外人吳翊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出售價金超過系爭買賣價金第二階段部分,每次出售達總價二千萬元時始得分配;系爭三筆土地出售價金合計僅一千三百八十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九十八至一○○年間出售累計價金中之一千三百八十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為分配,既未達二千萬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得分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於法無據。況陳清河二人、被上訴人等地主及吳翊正均為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於系爭和解筆錄第四條約定,「三方同意」協力出售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陳清河二人或吳翊正均得逕行洽辦出售事宜,他方應配合辦理有關手續,不得異議;系爭三筆土地係吳翊正所出售,上訴人對此不爭執,更自認「本件出售金額一千三百八十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其售價每坪低於七十萬元,但上訴人仍願依照系爭和解書請求給付」等語,足認吳翊正依系爭和解筆錄係有權出售系爭三筆土地之人,上訴人為系爭和解筆錄之一方當事人同受此拘束,上訴人如得請求分配系爭三筆土地之出售價金,似應向出售系爭三筆土地之吳翊正為之,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此時被上訴人有何權利義務得逕行分配並給付該價金之百分之十四予上訴人,則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之給付,自非有據。甚者,系爭十九筆土地於九十三年以前陸續出售,所得總價為僅四億零八百三十九萬零二百八十七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實得價金已達二億九千二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此部分由代書執行分配時,均係以實得價金百分之三十五分配予陳清河二人,兩造對此不爭執,惟陳清河二人就出售價金逾系爭買賣價金一億五千八百七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元部分之分配比例為地主所分配金額百分之四十中之百分之三十五,陳清河二人之分配款已有溢領之情狀,經被上訴人抗辯陳清河溢領一千零十萬六千零八十元,與本件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分配款(未扣除相關費用)相抵扣後,已無分配款可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五、六條之約定,為如上之請求,非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清河與原審共同上訴人吳明謙及被上訴人等地主簽訂系爭授權書,約定由陳清河二人代理與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協商及執行預定買賣契約所載事項,各地主願支付一般代理人之酬金,按各地主與現住戶訂立買賣契約所得金額扣除各項稅金及政府規費後提供百分之三十五作為酬勞金;嗣雙方又簽訂系爭和解筆錄,於第五條約定「出售之價金,在一億五千八百七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元範圍內,其中一千五百八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其中百分之三十五由陳清河、吳明謙取得,各取得百分之十七.五)由吳讚盛取得,其餘歸由土地所有權人及陳清河二人取得(陳清河、吳明謙共取得百分之三十五,各分得百分之十七.五)…」、第六條約定「第五條所餘款項,由吳讚盛分得百分之六十,土地所有權人及陳清河二人分得百分之四十;土地所有權人及陳清河二人分得百分之四十『中』,陳清河、吳明謙共分得百分之三十五(各百分之十七.五)」,復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第三條約定「…出售價金超過在一億五千八百七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元之價金第二階段部分雙方約定每次出售達總價二千萬元時,即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比例分配執行至結束為止。」系爭三筆土地出售之價金為一千三百八十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並有系爭授權書、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對帳協議書(一審卷㈠二七至五二頁、卷㈡二一九至二二二頁)可稽,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解釋契約、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