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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37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上 訴 人 國立台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法定代理人 唐國泰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邱靖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九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下稱台灣大學)主張:伊於民國五十七年間將所管理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予對造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下稱推廣中心)興建台北市○○區○○○路○○○號房屋。嗣兩造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協議(下稱系爭用地協調會),推廣中心得自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期限屆滿推廣中心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期限屆滿,兩造又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土地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契約),約定使用期限延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詎期限屆至,推廣中心未依約履行,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其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縱兩造間為贈與,伊亦得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推廣中心移轉並騰空交付系爭房屋等情,依系爭土地使用契約第七條約定、贈與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推廣中心將台北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騰空地下一樓、地上

一、二、三樓交付予伊,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三千二百元之判決。上訴人推廣中心則以:兩造於五十七年間訂立「交換使用土地房屋合約」,由對造上訴人台灣大學撥借系爭土地供伊建造系爭房屋,期限為二十年,期滿伊應將系爭房屋贈與台灣大學。嗣兩造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系爭用地協調會約定使用期限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縱認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台灣大學亦不得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係依兩造間之契約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無返還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台灣大學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推廣中心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房屋地下一樓、地上一、二、三樓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七萬四千四百十七元,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台灣大學其餘上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推廣中心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台灣大學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於五十七年間將系爭土地借予推廣中心興建系爭房屋,約定期限屆滿,推廣中心應捐贈系爭房屋予台灣大學,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協議,使用期限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協議,使用期限延長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屆期推廣中心應將系爭房屋無條件贈與並騰空交付予台灣大學。次查系爭用地協調會決議第四項載明:本續借契約,期限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二十年,期限屆滿或借用期限中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若提前結束其目的事業時,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應將房舍無條件贈與台大使用。系爭土地使用契約第七條約定:本契約屆滿時,雙方如未達成改建協議或未另訂契約,乙方(推廣中心)願履行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雙方協調會決議(詳附件),將房舍無條件贈與甲方(台灣大學)使用,並騰空點交房地,否則願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是系爭土地約定之使用期限既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台灣大學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推廣中心將系爭房屋騰空並移轉所有權。兩造間所約定推廣中心應無條件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台灣大學之義務,並非建立於贈與契約,而係基於推廣中心使用系爭土地二十年之對價,兩者間之給付互為依存,契約之成立或履行具有牽連關係,該契約非贈與,無民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推廣中心應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台灣大學得依給付遲延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推廣中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利益。推廣中心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二二平方公尺。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行政區,鄰近捷運站,交通發達,屬精華地段,附近有教育部、台大醫院、立法院、行政院聯合辦公大樓,推廣中心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部分作營業用,有相當之營業收入及盈餘,成立迄今肩負扶植弱勢手工藝業,發展國家經濟,配合政府施政之任務等情,認房屋部分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土地部分以當期公告地價總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推廣中心所受不當得利為適當。依此計算,台灣大學得請求推廣中心給付者,房屋部分每月為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土地部分每月為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合計二十二萬零七百八十三元,台灣大學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故台灣大學請求推廣中心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房屋地下一樓、地上一、二、三樓騰空交付予伊,及請求推廣中心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地下一樓、地上一、二、三樓騰空交付予伊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十二萬零七百八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台灣大學於事實審主張:系爭房屋於建築物登記用途上,登記為商業使用,依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建物內皆係以販賣手工業藝品為主要業務,推廣中心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公益目的微乎其微,其實際年營運收入一億一千八百六十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獲利龐大,應依市價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欲保障之對象有別,應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等語(見原審卷㈢一九七頁)。攸關台灣大學請求推廣中心給付數額之多寡,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詳細說明其所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台灣大學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按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零九條規定甚明。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土地使用契約第七條約定:「本契約屆滿時,雙方如未達成改建協議或未另訂契約,乙方(推廣中心)願履行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雙方協調會決議(詳附件),將房舍無條件贈與甲方(台灣大學)使用,並騰空點交房地,否則願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有土地使用契約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三頁)。原審亦認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限屆滿,推廣中心應將系爭房屋無條件贈與台灣大學。果爾,能否謂兩造間上開約定非贈與,推廣中心應對台灣大學負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自滋疑問。原審未查,逕以前揭理由謂兩造約定之真意並非贈與,無民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爰為推廣中心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所支付者倘係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成立租賃關係。原審既認兩造間所約定推廣中心應無條件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台灣大學之義務,並非建立於贈與契約,而係基於推廣中心使用系爭土地二十年之對價,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為何,是否仍存續,自關涉台灣大學可否請求推廣中心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並騰空交付。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逕為判決,並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黃 國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