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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3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上 訴 人 陳銘賢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健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五四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一月十九日先後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改選其董事為訴外人陳柯舜英、陳碩賢、陳健志,並推選陳柯舜英為董事長,而解除上訴人之董事職務,是於兩造之委任關係終止後,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準用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就其管理狀況始末為報告。又被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汽車之所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該汽車及其鑰匙,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另上訴人故意侵占被上訴人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萬零六百四十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得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一百七十四萬元本息、訴訟費用一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及同法院一○四年度司聲字第二三五號裁定命被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二十萬零一百六十元為抵銷抗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