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上 訴 人 禹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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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蔓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全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伯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有買賣混凝土之貨款債權,全富公司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吳俊江、黃蔓琳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因承攬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工程所得受領之一切債權於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萬七千四百零一元範圍內讓與彼二人(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全富公司因承攬工程曾向吳俊江、黃蔓琳各借款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八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零一元,業據證人即全富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曾順雍證述明確,且全富公司簽發交付彼二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亦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堪認吳俊江、黃蔓琳對全富公司確有各該借款債權,則全富公司以系爭債權讓與方式清償對彼二人之債務,屬有償之代物清償,其積極財產固因之減少,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其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詐害行為。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諸破產法第七十八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時,均知悉全富公司已停止營運,所欠債務無法清償,該債權讓與顯害及全體債權,應予撤銷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九七頁、原審卷第一○九頁)。而證人曾順雍亦證稱:伊與吳俊江、黃蔓琳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時,均知悉全富公司另欠上訴人貨款,全富公司當時周轉不靈,讓與系爭債權後已無何財產可供清償其他債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至八四頁)。果爾,倘被上訴人在明知全富公司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情形下,仍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使全富公司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受清償時,即難謂無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乃原審就此上訴人重要攻擊方法未遑細究,對全富公司除系爭債權外有無其他責任財產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未予審認,徒以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不生增減全富公司總財產為由,即認非為詐害行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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