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上 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黃晴雯訴 訟代理 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林俊宏律師潘怡廷律師被 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章啓光被 上 訴 人 章民強

章啓明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孔繁琦律師

陳塘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章啓光、章民強、章啓明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間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董事長、董事、董事兼總經理,而章民強、章啓明於同一期間亦分別擔任伊董事長、常務董事。章民強、章啓明於上開期間非法挪用伊資金予太設公司,致伊受有支付金融機構利息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十五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六億六千八百四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及其中十三億二千七百五十八萬四千五百零二元自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六號伊被訴背信罪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僅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得另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提起系爭刑案告訴時,即知悉其主張之系爭損害,迄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時效。另太設公司與上訴人係交叉持股之關係企業,且互為對方之最大股東及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除承租太設公司之太百大樓為營業場所外,並仰賴該公司資源擴充營業據點。而太設公司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陷入財務危機,章民強、章啓明以歷年來已獲得上訴人董事會及股東會授權處理資金借貸,將上訴人資金無息短期貸予太設公司,係基於善意之經營判斷,符合上訴人及整體集團最佳利益,並無何侵害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記載太設公司財務人員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多次於該公司出現資金缺口時即擬具簽呈,交該公司總經理同時兼任上訴人常務董事章啓明批核,再轉上訴人負責人章民強核可後,由太設公司簽發借款同額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款項匯入太設公司帳戶之方式,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總計向上訴人借款達二十六億八千六百七十八萬零八百五十八元。章民強、章啓光、章啓明明知上情,共同意圖為太設公司之不法利益,未簽署借貸契約及約定利息、清償期,而違背上訴人任務之行為,使上訴人蒙受鉅額利息損失等語;嗣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顯見上訴人於斯時即知悉其所主張之系爭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其次,上訴人匯入太設公司帳戶如原法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 1至4、6、7、9、10、

12、14至20、25、27至35、37至53、57、61至63所示金額(下稱系爭款項),依證人即上訴人當時財務經理兼行政經理鄭顯榮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及系爭款項往來簽呈,可知系爭款項係太設公司向上訴人調借週轉,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遭被上訴人非法挪用,為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太設公司與上訴人係交叉持股之關係企業,且互為對方之最大股東及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所不爭,並與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出具之上訴人專案評估報告記載及鄭顯榮於刑事案件之證述相符,應屬可信。又依證人即太設公司當時財務經理陳清暉及鄭顯榮於刑事案件之證言,並觀諸太設公司將其太百大樓出租予上訴人作為營業場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太設公司嗣將太百大樓以四十六億元轉讓與上訴人之協議書記載,可見上訴人於八十九、九十年間支付銀行鉅額利息之借款目的乃支付其購買房地產、裝潢及長期股權投資等費用,係為擴張其本身營業之用,難認係系爭款項往來所致;且依上開評估報告記載,太設公司如因財務困難發生信用不佳,將使上訴人遭受重大損害及影響整體營運,則章民強、章啓明以歷來已獲得上訴人董事會及股東會授權處理資金借貸,為相互利用資源達成企業發展,而在太設公司陷於財務危機時,分別以上訴人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之身分,將上訴人資金無息短期貸予太設公司,有其正當、合理之商業理由,符合上訴人利益,並未違反委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系爭款項已清償,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再者,系爭損害中之一千九百五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元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另案太設公司請求其給付現金股利事件中主張抵銷,並經法院認該抵銷無理由確定,此部分不得再依不當得利為請求。又依上所述,太設公司借貸系爭款項,縱因無須支付利息而獲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千八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十五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即知悉其所主張之系爭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時效,因認被上訴人時效抗辯為可採,而駁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查上訴人主張章民強、章啓明將其資金無息短期貸予太設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利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核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有間,非屬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依各該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就此部分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駁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雖有未當,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