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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 代理 人 韓忞璁律師被 上訴 人 和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薏雯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萬元,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交付履約保證金九十七萬元。嗣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符合契約規範之材料以改善工程進度落後之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於同年十月十八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又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受有另行發包施作增加工程成本費用九十八萬零四百七十六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七萬四千四百十九元、空氣汙染防制費用五千零六十八元,合計一百零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經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已完工之工程款六十萬零七百零三元及返還之履約保證金九十七萬元相互扣抵後,被上訴人依承攬及系爭契約約定,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零七百四十元本息,應屬有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七萬七千八百十一元本息,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款係約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上訴人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並未明文約定其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審斟酌該款及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約定,認上訴人於以該履約保證金扣抵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後,應將剩餘款項返還被上訴人,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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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