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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上 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蔡淑娟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訴訟代理人 柯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籌措興建台灣南北高速鐵路(下稱高鐵)各項工程費用之資金,於民國九十一間獲經濟部核准其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於公司開始營業前分配股息,於九十三年間修訂公司章程以資配合。嗣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辦理九十四年第一次私募發行丙八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依丙八種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發行轉換辦法)規定,每股發行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九.三元,發行日展延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發行期間四年,股息前二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後二年為○,依發行價格計算,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基準日支付前一年度應發放之股息,各年度股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發放之。伊於展延發行日認購系爭特別股八千六百零二萬一千股(下稱系爭特別股),股款七億九千九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元。被上訴人在完成苗栗、彰化及雲林各車站興建工程,全線通車開始營業前,仍處於興建期,尚未開始營業,伊不論被上訴人盈虧,均得請求分派系爭特別股股息。詎被上訴人僅給付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之股息,自翌(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之特別股股息二千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九元則拒絕給付。爰依發行轉換辦法暨公司章程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完成台北、板橋、新竹、台中、嘉義、台南、高雄等車站售票營運而開始營業,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認定在案,且於九十六、九十七年度仍處於虧損狀態,並無盈餘,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自不得再發放建設股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下,公司債務完全以公司財產清償之,為保護公司債權人及維護公司信用,公司需確保公司現實財產之必要。因此,我國公司法承認資本三原則,即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相互配套。所謂資本維持原則,係指公司存續中,應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以具體財產充實抽象資本之原則,以保障公司債權人權益及落實交易安全,該原則重在維持相當於公司資本總額之財產。故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公司開始營業後,應先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始得分派股息、紅利。惟如鋼鐵、造船、礦業、水電、鐵路等事業之經營,需鉅額資金及較長之創業準備期間,始能開始營業,若嚴守上開規定,股東投資長時間無分派股息機會,將降低大眾投資意願,影響股份招募,長遠而言,影響經濟發展,弊多於利,故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乃例外規定:「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查被上訴人固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許可,得依章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特別股股息,並據以辦理系爭特別股之私募,上訴人因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認購,本得依發行轉換辦法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之股息。惟系爭特別股既係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發行,則於被上訴人開始營業後,除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外,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分派股息。而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之「開始營業」,應係一事實狀態,公司實際對外招攬客戶,出售公司之商品或勞務,而有營業收入者,即應屬之,不得任由公司或相關主管機關恣意延後或提前,且所謂開始營業,亦不以全部營業據點均開始營業為必要,縱僅部分據點開始營業,即非該條所稱「開始營業前」。被上訴人之主要業務即為台北至高雄間高鐵之營運,曾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函報自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於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交通部於同日函覆同意備查,復於同年五月二日發函表示:「台灣高鐵公司係自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正式向旅客售票並獲取營業收入,故以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作為該公司實際開始營運之日。」被上訴人主管機關經濟部就此亦無不同意見。參以被上訴人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暨九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查核簽證報告書、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暨損益表,均記載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即有營業收入等情,自堪認是日為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開始營業之日。至於苗栗、彰化及雲林等三站於是時尚未完工,不影響開始營業之認定。且經濟部與交通部其他與上揭意旨不符之函示或內部簽呈,因與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意旨不符,無從拘束法院之認定。又另件被上訴人之丙九種特別股股東即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中技社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另件確定判決)之認定,因事實不同、當事人不同,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系爭特別股股息之約定,固為前二年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依發行價格計算,被上訴人依約本應給付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之股息。然自被上訴人九十六年一月五日開始營業後,迄今仍處於虧損狀態,並無盈餘,不符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之分派股息條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特別股自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之股息二千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九元本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被上訴人主要業務即為台北至高雄間高鐵之營運,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取得主管機關交通部之核准,在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正式向旅客售票並獲取營業收入一節,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是時開始之營運,既屬主要業務之大部分,則原審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立法意旨,認定被上訴人自該日開始營業,不得再依上揭規定分派股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另件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不同,其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尚無拘束本件事實認定之效力,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無可議。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被上訴人於一○四年七月十六日出具之承諾書,主張被上訴人承諾補償其累積未付之特別股股息云云,要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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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