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上 訴 人 張泰源
張梅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上訴 人 台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東縣政府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台東市○○段○○○○○○號(嗣分割增加一○之五三二、一○之五三三地號)、一○之三一地號(嗣分割增加一○之五三四地號)之縣有耕地(下稱系爭土地)。該租約原係上訴人張梅子之被繼承人張福及張泰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所訂(下稱舊租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嗣被上訴人擬興建台東美術館,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伊未自任耕作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伊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租約有效存在之訴,業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判決(下稱第一七號判決)伊勝訴確定。惟伊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補償費,仍遭拒絕,經聲請調解及調處均不成立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逾此日之利息請求業據減縮聲明)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更審後並擴張聲明,請求再給付一百六十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及同上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係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後所簽訂,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且承租人在舊租約時已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租約依法無效,上訴人請求補償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係以:兩造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就系爭土地延續張福、張泰源與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簽訂舊租約,而簽訂系爭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以第三人葉聰祈未經其同意,擅自於系爭一○之三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之一○四地號土地上,搭蓋台東市○○街○○○○○○○○號房屋,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乙案,業經台東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下稱第三一號判決)葉聰祈敗訴確定,則不論葉聰祈是否經過張福與張泰源之同意,均可認張福與張泰源就葉聰祈所占有使用之一○之三一地號土地部分,並未自任耕作。上揭第一七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在興建台東美術館進行查估作業後,其課長戴聰敏確曾對外表明土地經查估後不得繼續種植,因而認上訴人在該案所主張其有正當理由消極不耕作之情,堪予採信,乃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並非確認張福就葉聰祈所占有使用一○之三一地號土地部分,有自任耕作之事實。況該第一七號判決理由既謂「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葉聰祈無權占有○○段一○之三一地號土地云云,即與本件無涉。」,復稱「況被上訴人執葉聰祈出具訴外人張福之同意書所載地號為○○段一○之一○三地號土地,亦非本件爭執之○○段一○之三一地號土地等情,……,足證上訴人張梅子之被繼承人張福並未同意葉聰祈使用系爭土地屬實」,前後矛盾,亦難憑該第一七號判決遽認上訴人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至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函說明㈢雖載「另葉聰生係本府當時臨時安置之對象」等語,然參諸上開第三一號判決,堪認非安置在一○之三一地號土地上,該土地仍係由葉聰祈無權占有中。上訴人據之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葉聰生、葉聰祈使用一○之三一地號土地,非其未自任耕作云云,亦無可採。舊租約中之一○之三一地號土地,既由葉聰祈建造房屋,而未由承租人自任耕作,揆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判例意旨,自應認舊租約自始全部無效。兩造所訂系爭租約既係舊租約之延續,實屬同一契約,自亦因張福與張泰源之未自任耕作,而與舊租約同屬自始全部無效。又舊租約及張梅子在張福過世後繼受張福權利,與張泰源共同再與被上訴人在九十一年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既係同歸無效,則系爭租約與舊租約即無連續性,而非屬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所訂定之租約,自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從而,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六十萬一千五百四十元本息,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之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之公平。查上訴人一再否認張福同意葉聰祈使用系爭土地,並引上揭一七號判決為其論據,而該確定判決既係以系爭租約是否有效為訴訟標的,則原審認定系爭租約因與舊租約屬同一契約而均自始無效一節,已有不適用上揭規定之違法。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而言。依上揭一七號判決理由所載: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屬消極不耕作類型,兩造自應就此攻擊防禦,故被上訴人抗辯葉聰祈無權占有台東段一○之三一地號土地云云,即與本件爭點無涉。況被上訴人執葉聰祈出具張福之同意書所載地號為○○段一○之一○三地號土地,亦非本件爭執之○○段一○之三一地號土地等情,足證張梅子之被繼承人張福並未同意葉聰祈使用系爭土地屬實等文義觀之,其理由前後並無牴觸。原審遽謂其判決理由矛盾,尚有可議。該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足證上訴人張梅子之被繼承人張福並未同意葉聰祈使用系爭土地屬實」,為台東地院確定之事實,則依上揭說明,原審未經上訴人主張該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即與該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實為相反之認定,亦欠允洽。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亦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原審徒以舊租約存續期間,承租土地中之一○之三一地號土地上,有由葉聰祈建造之房屋為由,即認舊租約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自始無效,對於葉聰祈是否經由承租人同意而建造房屋一節,未因上訴人否認而予調查審認,並記明其理由於判決,非無違誤且難昭折服。此外,原判決先認系爭租約係舊租約之延續,實屬同一契約,因張福與張泰源未自任耕作,而均歸於無效,復認系爭租約與舊租約無連續性,無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適用,更見矛盾。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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