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上 訴 人 林秀青
林矗杉林春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黃雅英律師
參 加 人 陳榮基被 上訴 人 鄭金塗
鄭欽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二四九、二四九之
一、二四九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陳新爨、陳君威及陳君釵共有,詎陳新爨竟於民國四十二年七月間以其及已亡故之陳君威、陳君釵等三人名義與被上訴人鄭金塗及訴外人鄭金益簽訂登記編號台北縣三峽鄉三龍字第五二號之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鄭金益死亡後,並由被上訴人續租。系爭租約既未經陳君威、陳君釵之繼承人同意而簽訂,依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即屬不當得利。伊係陳君威之配偶陳熰繼承人林國香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縱伊未向徵收機關表示異議,亦無從擬制伊承認或默示同意系爭租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租約及其所生之租賃關係自始無效(此為原審所追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零七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逾此金額之請求業據聲明減縮)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係由地主授權代表陳新爨及佃農代表會同簽署,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由陳新爨之繼承人陳良臣會同伊續訂租約,均經改制前台北縣三峽鎮公所(下稱三峽鎮公所)登記及台北縣政府認可,自屬合法有效。且自鄭金益時起,每季租穀均由承租人運送至台北縣三峽鎮農會繳穀單位點收後,通知出租人每房前來領取,出租人每房每季亦按時前來收取,足見陳新爨已獲得其他共有人授權,不能以陳君威、陳君釵死亡,即推論系爭租約無效。徵收補償費係經政府機關審核補償條件及對象後核發,上訴人於其領取徵收補償費時,即知悉伊依系爭租約受領補償費,如其對發放數額、對象有意見,理應向台北縣政府請求救濟,其既未表示異議致該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已確定,伊受領補償費自難謂無法律原因。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既已知悉並同意伊領取補償費,今始提起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間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陳新爨、陳君威及陳君釵,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至七十八年十一月間,陳良臣及陳漢啟因繼承陳新爨而登記為共有人,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依系爭租約書頁首之出租人欄上載「陳新爨等三人」,並浮貼「所有權陳新爨、陳君威、陳君釵等三人」字樣;及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向三峽鎮公所續訂租約之申請書記載「地主陳新爨等三人之各筆耕地擬請准予依法續訂租約」等文義,參以三峽鎮公所核轉台北縣政府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除出租人姓名欄記載「陳新爨等三人」外,出租人(或繼承人)簽章處亦記載「陳新爨等三人之繼承人陳良臣」,並加蓋陳良臣之印文。可知系爭租約係由地主授權代表陳新爨與佃農代表鄭金益簽署。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辯:承租人每季應付租穀,均運送至台北縣三峽鎮農會繳穀單位點收後,通知出租人每房前來領取,出租人每房每季亦按時前來收取乙節,亦未爭執。可認系爭租約確係經陳君威及陳君釵二人之繼承人授權而簽訂,且事後已承認系爭租約之效力。否則理當於八十六年間兩造立據領取徵收補償費時,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捨此不為,逾十四年八月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否認系爭租約效力,顯有悖常情。縱系爭租約末頁之當事人簽名蓋章處僅由陳新爨一人簽章用印,且陳君威及陳君釵已分別於四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三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應認係簽約當時之疏漏,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系爭租約既非自始無效,且被上訴人係因其所承租之土地經政府徵收,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立據領取徵收補償費,就此部分之行政處分又無相關訴願、行政訴訟案件等爭執,則被上訴人基於政府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受領補償費,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及其所生之租賃關係自始無效,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一千二百零七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辯:承租人每季應付租穀,均運送至台北縣三峽鎮農會繳穀單位點收後,由出租人每房每季按時前來領取乙節,已明白否認(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原審逕認上訴人未為爭執,致未命被上訴人就此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已有可議。又按當事人為無權利能力者,既無從令其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自不能成立有效之契約。四十二年間系爭租約簽立時,共有人陳君威及陳君釵均已死亡,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陳君威及陳君釵自無從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而陳君威及陳君釵二人之繼承人究竟何人?有無授權由陳新爨訂立系爭租約?原審胥未調查審認,遽認系爭租約由陳新爨一人簽署,係簽約當時之疏漏,不影響系爭租約由地主授權陳新爨代表簽訂之效力,亦有未洽。再按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倏第一、二項所明定。是支付補償地價予耕地承租人者仍為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僅代為扣交而已,出租人與承租人若由此發生爭執仍屬民事訴訟之範圍,不因補償費係由政府代為發放即謂此係公法上關係。又耕地承租人倘有不應領取或溢領補償費情事,土地所有權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耕地承租人返還。原審以被上訴人自政府受領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並無相關訴願、行政訴訟案件等爭執,遽謂無不當得利可言,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更有可議。末查上訴人固係陳君威之配偶陳熰繼承人林國香之繼承人,惟就其餘共有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何以可由其行使,未據其說明,原審亦未認定上訴人應有部分若干,本院即難就上訴人逾其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自為裁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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