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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上 訴 人 林秀卿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被 上訴 人 汪義勇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劉芝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將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止計十年,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租金七十二萬元。被上訴人得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租期屆滿該地上物無償歸伊所有,被上訴人不得故意破壞;其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於一○一年間經台南市第一一六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劃定為重劃區範圍,將系爭建物估價為六百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被上訴人為領得拆遷補償金,竟於一○二年間僱工拆除,損害伊依約得享之利益,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百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約第二十條約定,租賃物若中途徵收,上訴人收受之租金支票,已兌現者不退之,未兌現之支票應退還伊。此項約定包括一切因公法或其他行政上行為導致上訴人無法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予伊使用收益之情形在內,系爭租約業因「經劃定為重劃區範圍」而終止。系爭租約第九條約定系爭建物歸上訴人所有,附有「系爭土地於租期存續中未經徵收或經劃定為重劃區範圍」之條件,並非單純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內經劃定為重劃區範圍,條件已不成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無任何期待權或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存在,且不可歸責伊,自無從請求伊賠償損害。系爭建物拆遷補償金僅三百零五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伊已付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堪認其已同意伊拆除系爭建物,不得再對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反訴主張:系爭租約業因系爭土地經重劃會劃定為該重劃區範圍而終止,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未兌現支票退還予伊。詎其竟將編號三支票提示兌領七十二萬元,編號四支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大銪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大銪鐵公司),由大銪鐵公司於一○三年五月一日提示兌領七十二萬元,致伊受有該損害;上訴人迄未將編號五支票返還予伊等情。爰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返還,並給付伊一百四十四萬元,及其中七十二萬元自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餘七十二萬元自一○三年五月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系爭土地於一○一年間經重劃會劃定為重劃區範圍內,該重劃區係由改制前台南縣政府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核准成立籌備會,實際運作及與土地所有權人洽談相關重劃事宜;俟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之要件時,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核准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兩造訂約時,籌備會既尚未成立,則系爭租約第二十條所約定:「本租賃物若中途徵收,甲方(即上訴人)收受租金支票已兌現者,不退之,未兌現之支票應退還乙方(即被上訴人)」等語,自難解為「僅就系爭土地遭徵收之情形」而為約定,且有意排除「經劃為重劃區範圍或其他一切因公法或其他行政上行為導致上訴人無法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情形。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之二第一、二、三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分別明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經重劃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依據重劃結果,重新編號,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宣告其原土地權利書狀無效」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個別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所有土地之處分、收益權能,所受限制之程度,實不亞於該土地經政府徵收之情形。被上訴人係因重劃會訴請其拆除系爭地上物,於一○二年四月十一日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依和解成立內容僱工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其周遭土地之現況,除保留一、二建物供執行重劃機關使用外,其餘均已夷為平地,而呈一完整街廓風貌之空地狀態,堪認上訴人確已無從依約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為合於租約目的之使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二十條所約定之租約終止事由,並不限於「經政府徵收」之情形,尚包括「系爭土地經劃為重劃區範圍導致無法繼續提供使用收益」之情形在內等情,應屬可採。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關係,應認於一○一年經上開重劃會劃定為該重劃區範圍內時,即為終止。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其於一○五年四月三十日租期屆滿時,可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上開自辦市地重劃事項非被上訴人能依其自由意志加以決定,其對上開租約終止事由之發生,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其於與重劃會訴訟上和解後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僅係履行法定義務,亦非可歸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工拆除系爭建物,有可歸責之事由,損害伊依約得享之利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系爭租約於一○一年已終止,依系爭租約第二十條約定,支票已兌現部分無庸退還,尚未兌現之附表編號五支票發票日為一○四年五月一日,應予返還。編號三、四所示支票發票日依序為一○二年五月一日、一○三年五月一日亦應返還;上訴人將編號三支票交由其配偶郭義雄於一○二年五月三十日提示兌領七十二萬元,編號四支票背書轉讓予大銪鐵公司,由大銪鐵公司於一○三年五月一日提示兌領七十二萬元,為其所不爭,其因而受有相當於上開兌領金額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兌領之金額共計一百四十四萬元,及其中七十二萬元自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餘七十二萬元自一○三年五月二日起之法定利息,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維持第一審所為本訴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固免給付義務;惟其因此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亦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查依系爭租約第九條約定,被上訴人在承租系爭土地上所建系爭建物,於租賃期間屆滿(即一○五年四月三十日)後,應無償歸上訴人所有。因系爭土地於一○一年間列入重劃,須拆除系爭建物,此項事由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準此,系爭建物權利之讓與,似併為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原應付租金對價之一部。果爾,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對於系爭建物權利之取得自有期待利益;被上訴人因上開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自重劃會領取之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性質與原應為給付之替代利益類同,上訴人尚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其得享有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雖已滅失,然被上訴人因而向重劃會領得拆遷補償費四百餘萬元部分,理應視為系爭建物之代替物,應賠償因系爭建物滅失獲得賠償所受之利益,始合理公平等語(見原審卷四六頁)。是否全然無據,自非無研求餘地。至其上開主張未引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請求依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予以闡明。原審未注意及此,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

原審認上訴人因上開不可歸責之事由,無從依約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為合於租約目的之使用,系爭租約終止,上訴人應返還發票日在租約終止後之附表編號三、四、五租金支票及金額本息,爰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