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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上 訴 人 七主宮法定代理人 謝永華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上訴 人 黃任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辦理寺廟登記,載明管理人之組織型態為管理委員會制,並於九十六年間公告信徒名冊,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召開信徒大會(下稱九十六年信徒大會),選任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並由與會信徒無異議通過組織章程(指第一審卷所附原證二十七,下稱系爭組織章程)。嗣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召開信徒大會(下稱九十九年信徒大會),經出席信徒舉手表決過半數通過維持管理委員會制後,大會主席竟於信徒陳義政提出以擲筊方式之覆議時,未經信徒大會議決是否採該提議,即逕至廟中主祀之七主王爺前擲一筊,而決議改採管理人制。惟擲筊時在場觀看之信徒僅二十三人,且無表示同意之動作,該以擲筊方式作成變更組織型態之決議,應不成立。又主席於擲筊後雖另宣讀管理人制之組織章程,惟在場信徒僅十二名,加計其受委託之九名信徒,至多僅二十一票,亦有違系爭組織章程第三十條或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而不生效力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九十九年信徒大會㈠關於上訴人組織型態自「管理委員會制」變更為「管理人制」之決議不成立,及㈡關於「七主宮管理人組織章程」之決議無效之判決(上開聲明㈡,係於原審前審中所追加)。

上訴人則以:九十六年信徒大會召開時信徒名冊公告期間尚未屆滿,信徒名冊上人員尚未具信徒資格,且該信徒大會並未提出真正之組織章程供信徒表決,所通過之系爭組織章程並非真正,復迄未向主管機關陳送備查,該次會議之召開及決議均屬無效。九十九年信徒大會於表決組織型態究竟採用管理人制或管理委員會制時,因信徒陳義政提議以擲筊方式決定,在無其他信徒表示異議情況下,主席裁示以擲筊方式決定,並經擲筊後,依擲筊結果決定採管理人制,已有決議之形式存在,基於宗教自治法制,自無不法,該決議自有效成立。且當日出席信徒五十人,占全部信徒六十三人之百分之七九,其表決無異議通過採管理人制,即未違反章程規定,其後會議繼續審議討論「制定管理人制組織章程草案」議案,並無信徒提出清點人數,所議決之議案自屬有效,並生追認採管理人制決議之效力。況伊復於一○一年九月間數次召開信徒大會,補正系爭組織章程之程序瑕疵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暨就被上訴人追加起訴部分,判決確認上訴人九十九年信徒大會關於「七主宮管理人組織章程」之決議為無效,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成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辦理寺廟登記,寺廟登記證載明組織型態為管理委員會制,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告辦理信徒登記,同年四月十日召開推舉暫時管理人會議,推舉謝永華為暫時管理人,討論組織草案、確認信徒名冊,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公告信徒陳義政等六十四員名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召開信徒大會選任管理委員會成員及通過上訴人組織草約。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舉手表決採用管理人制或管理委員會制。信徒陳義政提議以擲筊方式決定,主席至廟中主祀之七主王爺前擲筊後,表示改採管理人制,之後主席宣讀管理人組織章程第一條時,現場信徒有十四人,並持有九張委託書,其後通知「七主宮管理人制組織章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後製作會議紀錄,持向嘉義縣政府辦理組織型態由「管理委員會制」變更「管理人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召開會議確認信徒名冊,且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自不影響信徒成員之認定,難認九十六年信徒大會之召開為無效。又依九十六年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及證人即組織草約起草人張清山、與會信徒陳瑞麟之證述,堪認與會信徒確曾討論、制定系爭組織章程,系爭組織章程為真正,且業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生效,縱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惟備查並非生效要件,不影響其效力。上訴人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就信徒大會之決議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適用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上訴人召開九十九年信徒大會時,本以舉手方式表決採用管理人制或管理委員會制,因計數發生爭議表決尚未完成時,信徒陳義政提議以擲筊方式決定,並未經過信徒大會決議以擲筊方式或應以擲幾筊作為表決結果,主席逕以擲筊決定組織型態之表決方式,實質上限制信徒無法以表決之方式顯現其意思,與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揭示之平等原則相悖,應認決議為不成立。又該日信徒大會議決「七主宮管理人組織章程」之決議時,僅有信徒十四人在場,持有九張委託書,總計二十三人,與系爭組織章程第三十條規定及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該決議亦不成立,該組織章程不生效力,且無從發生追認前述以擲筊方式採管理人制決議之效力,上訴人縱再於一○一年十月間召開信徒大會所為決議亦不能補正九十九年信徒大會決議之瑕疵。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如上所聲明,均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參照),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又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且對於同一總會決議所提決議瑕疵之訴訟,依原告之主張如有不明瞭或不充足者,審判長為貫徹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查上訴人係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理登記之寺廟,並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就信徒大會之決議,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原審所是認。而查系爭組織章程第三十條規定,信徒大會關於章程之修改,應有信徒應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並報主管機關報備後,始為有效(第一審卷㈡第六六頁反面),似已就決議訂有最低出席人數之成立要件,並就經修改之章程,規定其效力要件,即須經信徒大會作成上開決議並送主管機關報備。果爾,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九十九年信徒大會就「七主宮管理人組織章程」為決議時,出席人數不符合系爭組織章程第三十條及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最低出席人數,即非關決議有無效力之問題,而係該決議究竟是否符合最低出席人數之成立要件?乃原審就此未詳予研求細究,遽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九十九年信徒大會關於「七主宮管理人組織章程」之決議無效為正當,自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九十九年信徒大會,就是否改採管理人制之議案,本以舉手方式表決,嗣因信徒陳義政提議,未經在場信徒可決逕改以擲筊方式之決議為不當之主張,似係關於決議方法是否符合章程或會議規範等法令規定之爭執?倘若如是,則被上訴人就決議方法之爭執,似與決議是否符合成立要件無關,而係能否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撤銷之問題。原審就此未遑詳加推求及闡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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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