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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上 訴 人 許鑛村即金鋼愛泰商行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邱敬斌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預納裁判費,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五號裁定駁回,已於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九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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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