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上 訴 人 謝 雅 玲
陳 西 榮王 雀 惠黃 文 香黃 莓 純黃 志 銘高 承 賢黃 國 進呂 素 梅鄭 燦 堂吳王枝葉彭吳桂枝杜 嘉 忠陳 秀 華陳杜月珠李 錦 和黃 素 蜜李 曉 蓉謝 秋 菊鄭 文 成蒙 正 麗魏 森 榮王 明 星王 俊 偉陳黃素雲林 佳 臻黎 錫 和黃 碧 吟劉 明 昌陳 丁 才林 麗 娟黃 淑 慧陳蔡夜好余許素月許 水 池戚林阿修陳 清 文林 劉 磮林 秋 呅鄭 忠 雄李 茂 盛劉洪淑娥黃 番 福林 正 銘林 德 財林 正 中汪 志 遠謝 明 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被 上訴 人 蔡 榮 桐
蔡 榮 輝周 姿 呈周 素 如周 素 荻蔡 碧 珠蔡 春 美林蔡秋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被 上訴 人 孫 逸 仁
孫 仁 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謝雅玲、陳西榮、王雀惠、黃文香、黃莓純、黃志銘、高承賢、黃國進、呂素梅、鄭燦堂、吳王枝葉、彭吳桂枝、杜嘉忠、陳秀華、陳杜月珠、李錦和、黃素蜜、李曉蓉、謝秋菊、鄭文成、蒙正麗、魏森榮、王明星、王俊偉、陳黃素雲、林佳臻、黎錫和、黃碧吟、劉明昌、陳丁才、林麗娟、黃淑慧、陳蔡夜好、余許素月、許水池、戚林阿修、陳清文、林劉磮、林秋呅、鄭忠雄、李茂盛、劉洪淑娥、黃番福、林正銘、林德財、林正中、汪志遠之上訴,及命上訴人謝明隆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蔡鄭旅趾(於訴訟繫屬第一審中死亡,經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與訴外人周新科、莊一平等人原係坐落(重測前)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蔡鄭旅趾前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九日提供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二(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僑公司)合建房屋,並簽訂合建契約。嗣蔡鄭旅趾訴請其他共有人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辦理分割登記取得溪心寮段第八八○之八地號土地,其後又分割出第八八○之三
四七、之三四八、之三四九、之三五○、之三五一等地號土地(七十九年五月重測後,依序變更為溪墘段第一一五二、一一五七、一一五三、一一五六、一一五四、一一五五地號)。詎國僑公司並未依約完成興建應分配予蔡鄭旅趾之房屋,經蔡鄭旅趾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限期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後,已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該公司解除合建契約。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或前手)因分別向國僑公司購買該公司依合建契約分得之房屋所占用蔡鄭旅趾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地號、面積及位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已無正當權源,伊得依(繼承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道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於原審追加上訴人謝明隆為被告,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部分」欄所示金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蔡鄭旅趾提供土地與國僑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屬承攬與互易性質,伊向國僑公司買受該公司依合建契約分配之房屋,自包括基地,故占用基地並非無正當權源。況伊於國僑公司未完成應分配予蔡鄭旅趾之房屋,致蔡鄭旅趾不願移轉基地所有權予伊後,集資為蔡鄭旅趾興建完成其受分配房屋中之十四戶,供其自住、出賣或出租,蔡鄭旅趾之子蔡世仁並出具「欠款付清及房屋建設後同意為戶辦理登記,無異議」之文件,足見伊係有權占有。蔡鄭旅趾既享有伊集資興建房屋之利益,卻又與其他地主阻撓伊辦理房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復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其將既成道路及防火巷部分計入占用面積,於法不合。另被上訴人未區分地號、地目、用途之不同,並考慮伊為實際受害者,而蔡鄭旅趾實有其他獲利等情,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或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不當,應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為宜。此外,伊集資為蔡鄭旅趾興建完成十四戶房屋,蔡鄭旅趾至少獲有利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伊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謝雅玲以次至上訴人汪志遠為止之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並依被上訴人之追加,判命上訴人謝明隆為給付,無非以:蔡鄭旅趾提供所有系爭土地與國僑公司合建,雖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該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惟國僑公司迄今未取得合建土地所有權。蔡鄭旅趾於催告國僑公司履約未果後,已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信函向該公司解除合建契約。上訴人係分別向國僑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上房屋之購買戶或其繼承人、受贈人或受讓人,所有各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至今未取得基地所有權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縱蔡鄭旅趾未將依合建契約應由國僑公司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該公司,導致上訴人無從取得所有房屋之基地所有權,然此屬國僑公司得否依合建契約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問題,與上訴人無涉。蔡鄭旅趾雖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此係其向建築主管機關表示同意使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意,非放棄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利。蔡鄭旅趾與國僑公司間合建契約既經解除,兩造間又無合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取。至上訴人提出之估驗單、收據、蔡世仁出具之「欠款付清及房屋建設後同意為戶辦理登記,無異議」文件及收據等件,並不足以證明其集資為蔡鄭旅趾興建依合建契約分配之其中十四戶房屋,蔡鄭旅趾因此有獲利為真。系爭土地既屬蔡鄭旅趾所有,而上訴人自七十一年間取得房屋所有權,占有土地迄今逾三十年,其間受有無償使用土地之利益,卻由蔡鄭旅趾負擔稅賦,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抗辯其所有建物占用土(基)地(本體及庭院)之面積,並未聲請施測云云,係屬誤會。又溪墘段第一
一五五、一一五五之一地號土地,係起造本件建物規劃供上訴人進出住處之社區道路,並非「既成道路」。另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A22(上訴人陳蔡夜好)、A26(上訴人呂素梅)、A53(上訴人黃碧吟、鄭文成)部分,係渠等房屋間之消防防火巷,自係供渠等使用之土地,應以空地計算。上訴人抗辯既成道路或防火巷空間不應列入占用面積,並無可取。審酌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比照附近國有土地租金計收標準,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道路及空地部分則按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何契約或債權存在,又未能證明蔡鄭旅趾受有其集資建造十四戶房屋,獲利益逾一千萬元,其為抵銷之主張,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所謂占有,以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要件。查原審既謂系爭土地中溪墘段第一一五五、一一五五之一地號土地,係起造本件建物規劃供進出房屋之社區道路;另附圖編號A22(陳蔡夜好)、A26(呂素梅)、A53(黃碧吟、鄭文成)部分,則係渠等房屋間之消防防火巷,則該社區道路及消防防火空間,究有何可認足以排除上訴人以外他人使用,而僅受上訴人事實上管領或占用之情形?即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進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並說明符合占有要件之所由憑據,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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