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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上 訴 人 黃豊勝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莊美貴律師上 訴 人 陳錦桐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張智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黃豊勝主張:對造上訴人陳錦桐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訴外人UNIVERSAL TREASURE INT'L CORP.(坤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寶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間,請伊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下稱合庫銀行)之定期存款存單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下稱系爭定存單)為擔保,以坤寶公司名義向合庫銀行借款美金八十八萬元。上開借款屆期後,陳錦桐以坤寶公司名義就未清償餘額美金八十六萬元,於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合庫銀行辦理續借(下稱系爭借款),並由伊與陳錦桐以三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坤寶公司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合庫銀行乃以伊供擔保之系爭定存單取償二千四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陳錦桐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且其以坤寶公司名義向合庫銀行借款,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及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亦應負借款人之責任。伊因清償而承受合庫銀行之系爭借款債權,自得向陳錦桐求償二千四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倘認系爭借款債務人為坤寶公司,陳錦桐僅為連帶保證人,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陳錦桐償還分擔額一千二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陳錦桐給付二千四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及其中二千四百九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自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陳錦桐給付一千二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黃豊勝先位之訴逾上開請求部分,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陳錦桐則以:九十九年間坤寶公司擬自印尼進口煤礦出售台塑相關企業使用(下稱系爭投資案),黃豊勝為籌措參與系爭投資案之入股資金,乃提供系爭定存單為擔保,以坤寶公司名義向合庫銀行借款,黃豊勝為實際借款人,伊並非借款人。黃豊勝以系爭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合庫銀行,合庫銀行就系爭定存單之存款於二千四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範圍予以抵銷,係實行權利質權,黃豊勝不得主張連帶保證人之代位權。縱認合庫銀行非實行權利質權,其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拋棄系爭借款之擔保物權,伊於合庫銀行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負責任,黃豊勝亦無從自合庫銀行受讓求償權。黃豊勝對伊請求給付系爭借款全部或平均分擔,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黃豊勝先位之訴勝訴部分之判決,改依其備位之訴判命陳錦桐給付黃豊勝一千二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本息,駁回黃豊勝先位之訴及陳錦桐其餘上訴,係以:坤寶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在貝里斯註冊登記,為未經我國認許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陳錦桐為坤寶公司負責人,坤寶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向合庫銀行借款美金八十六萬五千元,借款期間一年,屆期尚欠美金八十六萬元,經合庫銀行同意辦理轉期,借款期間一年,陳錦桐、黃豊勝並依序於一○○年十二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出具授信約定書及簽立三千萬元限額之連帶保證書予合庫銀行。合庫銀行因系爭借款於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期未獲清償,於一○二年一月間以黃豊勝所提供系爭定存單之三千萬元定期存款,於二千四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之範圍抵銷系爭借款本息,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合庫銀行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其上申請人即借款人記載:「UNIVERSAL TREASURE INT'L CORP.坤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庫銀行一○二年六月三日合金東嘉總字第○○○○○○○○○○號函亦稱:境外公司(UNIVERSAL TREASURE INT'L CORP.)為向印尼PT.BANACO HARISUNDO INTERSAINS公司購買煤炭需要,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向本行融資借款美金八十八萬元整(後於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辦理轉期,金額為美金八十六萬元),並由黃豊勝提供新台幣三千萬元之定存單設質予本行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而黃豊勝同時亦有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系爭借款之利息,係由坤寶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之帳戶所支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足見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坤寶公司。證人蕭道隆僅聽聞陳錦桐陳述有向合庫銀行借錢之事,未實際參與系爭借款借貸過程,亦不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自難以其證言遽認黃豊勝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兩造簽訂之股權轉讓協定書第三.一條及第四.一條約定,黃豊勝應於協定生效後三十日內支付美金二千五百元予陳錦桐,並無黃豊勝提供擔保之條件,亦難認黃豊勝僅因陳錦桐移轉美金二千五百元,即願提供三千萬元定存單為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黃豊勝主張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陳錦桐,並未舉證證明,亦不足採。陳錦桐、黃豊勝就系爭借款均出具授信約定書及簽立三千萬元限額之連帶保證書予合庫銀行,對於坤寶公司積欠合庫銀行之系爭借款債務,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坤寶公司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合庫銀行以系爭定存單其中二千四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抵銷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黃豊勝已代坤寶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其得請求陳錦桐償還應分擔額。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揭櫫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原則。倘物上保證人兼為連帶保證人,因連帶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對債權人負人的無限責任,已包含為同一債務設定抵押權之抵押物,僅須負單一之分擔責任,其就已清償超過應分擔額範圍之款項,仍得依比例對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系爭借款由兩造充任連帶保證人,黃豊勝兼為提供質押物之物上保證人,僅負單一責任,兩造既未約定負擔之比例,自應平均負擔。合庫銀行就系爭定存單依約行使抵銷權,並非權利質權之拋棄。陳錦桐以合庫銀行已拋棄擔保物權為由,主張黃豊勝無從再受讓合庫銀行之債權,亦無可採。坤寶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陳錦桐以坤寶公司名義向合庫銀行借款,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陳錦桐就系爭借款與坤寶公司係應對合庫銀行負連帶責任,並非對同為連帶保證人之黃豊勝負連帶責任,上開規定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兩造均為系爭借貸行為之連帶保證人,應依約各負其責任,黃豊勝依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陳錦桐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亦非可採。故黃豊勝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陳錦桐給付二分之一分擔額即一千二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此與數人保證同一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一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之規定對其他保證人所生之求償權,係不同之權利。原審既認坤寶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陳錦桐以坤寶公司名義向合庫銀行借款,其就系爭借款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與坤寶公司對合庫銀行負連帶責任,坤寶公司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黃豊勝已代坤寶公司向合庫銀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二千四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則能否謂黃豊勝未承受合庫銀行對陳錦桐之系爭借款債權,其不得請求陳錦桐給付二千四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自滋疑問。原審未詳加研求,遽認黃豊勝對陳錦桐僅得行使其連帶保證人間之內部求償權,進而為黃豊勝先位之訴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黃豊勝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