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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上 訴 人 李鈺琳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參 加 人 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費宗澄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陸詩薇律師

參 加 人 行遠國際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倩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李鈺琳主張:伊係對造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所管理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下稱系爭園區)內,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晚上六時許,在系爭園區內自第二期C棟步行至第一期H棟,於通過連接第一、二期建物間之水景公有公共設施(下稱系爭設施)時,因連日陰雨,天色昏暗,霧氣重,且工業局疏未設置充足照明設備及安全標示,致伊無法察覺人行道旁有深逾一公尺之水池(下稱系爭水池),失足跌落池中,致肋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腹腔內出血並導致休克(下稱脾臟破裂等傷害),經緊急施行脾臟摘除手術,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十七元、車資五萬五千元、看護費用二萬八千五百元、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費用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五百二十七萬一千零二十四元,連同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共計六百八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經向工業局請求國家賠償,遭其拒絕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求為命工業局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嗣於原審審理中,除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外,並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擴張(原審誤載為追加)請求工業局再給付一百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工業局則以:系爭園區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設立,供出售或出租與軟體產業等廠商作為辦公室使用。系爭設施屬園區內第二期建物之共用部分,為各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已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並非公有公共設施。伊非系爭設施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所有人,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責任。系爭設施走道可供三人併行,設有內嵌式地面照明燈,接近第二期建物沿線設有路燈,四週辦公大樓燈光通明,依通常注意即可發現水池,不致跌落池內,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工業局給付超過三百五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李鈺琳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李鈺琳之上訴、追加及擴張之訴,暨駁回工業局其餘上訴,係以:李鈺琳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晚間六時許,行經系爭設施時,跌入水池,致受脾臟破裂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園區係由工業局規劃,並擬興建後依計畫移轉與廠商。李鈺琳受傷時,系爭園區土地及設施,尚未全部移轉與廠商所有,廠商雖已進駐並成立管理委員會,然既屬國家所有,工業局即應負管理、維護系爭土地、設施之義務。依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建造執照存根記載,已將系爭園區、建物及相關設施,定位為「供公眾使用」。又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三至六十六條規定及工業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所示,系爭設施於移轉與私人所有、經營之前,既供公眾使用,歸工業局負責管理,自屬一般公共設施,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範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函係對系爭建物申請建照程序,是否涉及公園、公共設施之法令為說明,與系爭設施是否屬供公眾使用無關。○○○區○○○道路相通,除進入廠商辦公處所須向警衛登記,領取電梯感應卡外,一般人均得於工作日之七時三十分起至十九時三十分止,自由進出系爭設施、商店街等,足見確供公眾使用。經履勘結果,並佐以證人即事故發生時在場之林彥良證述,足認系爭設施標示措施,若於傍晚或夜間燈光昏暗時,僅憑肉眼難以辨別,極可能誤以為系爭水池為可供踩踏之地面,致踩空掉落水池而受傷。工業局為系爭設施之管理維護機關,設置時未慮及水池與路面顏色、位置不易區分,可能致生危險,復未於周邊設置圍籬、警告標誌,致不具應有安全性,其管理、維護確有欠缺。李鈺琳因而發生意外事故,自有因果關係,工業局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茲審酌李鈺琳得請求之金額如下:㈠醫療費部分:李鈺琳請求四千二百十七元,固據提出收據等為證,其中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一般外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一千八百十七元,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未舉證為系爭傷害所致,不應准許。㈡看護費部分:李鈺琳受傷後,經聯合醫院評估,認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出院後宜再看護一週,有該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可參,以每日一千九百元計算,十五日共二萬八千五百元,李鈺琳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㈢交通費部分:李鈺琳主張因施行脾臟摘除手術,於住院期間,往來永和住處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等,以計程車代步使用,計十二次、每次三百八十元,每次二來回,共計九千一百二十元,屬合理範圍,應予准許。其餘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元部分,因未舉證,洵屬無據。㈣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費用部分:李鈺琳因受傷須使用肋骨固定帶及束腹固定,開刀傷口須使用美容膠及矽膠片幫助癒合,支出肋骨固定帶五百元、美容膠四百元、矽膠片三千二百元、束腹八百十元,共計四千九百十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可佐,並與聯合醫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函所述相符,該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其他關於軟骨素等營養食品共一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部分,無證據足證為回復健康所必要,該部分請求,要難採信。㈤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此部分李鈺琳共請求六百四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查李鈺琳受有脾臟破裂等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八項殘廢等級九之「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者」之損害程度,並衡諸李鈺琳係任職軟體園區廠商,工作性質複雜,因國際化需求常加班,堪信其除可能難以配合加班及外勤工作外,未來於工作種類、性質之選擇及更動上亦受有相當限制,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八項殘廢等級第九級所示之減少比率,即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五三.八三。李鈺琳於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為每月三萬六千元,其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系爭事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發生時,甫滿三十歲二個月又十三天,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尚有三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李鈺琳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四百五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四元。㈥精神慰藉金部分:李鈺琳因本件傷害,經住院及復健治療,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工業局賠償精神慰藉金。爰審酌李鈺琳於事發時年僅三十歲,有正當工作,工業局為政府機關及其他一切情況,認此部分李鈺琳請求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核屬過高,應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再者,系爭水池為不規則狀,且與地面顏色不易分辨,雖未以警告標示、圍籬加以區隔,現場景觀燈、路燈及附近大樓辦公室燈光,於天色昏暗、陰雨時無從提供充足的照明俾利行人判別水池位置,然該水池旁,確實設有相當照明設備,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認系爭設施經量測分析,並參考國內相關公園路燈、人行道照明度等規範,系爭水池照明度符合相關標準之規範值等情,有該會一○二年八月十六日函及鑑定報告書可佐,足認系爭水池之設計偏重美觀,固有安全性之疏失,惟現場照明設備尚足供辨識,如李鈺琳行經之際能更加謹慎,當可避免跌落水池之意外,李鈺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李鈺琳上開得請求工業局賠償之金額共五百三十五萬零四百零一元,依上開比例減輕責任後,工業局應賠償之金額為四百零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又李鈺琳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災害補償金四十七萬九千五百十四元及一萬四千零十七元,為兩造所不爭,經扣除該金額後,李鈺琳得請求之金額為三百五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元。綜上,李鈺琳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工業局給付三百五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及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採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論認系爭設施經量測分析並與國內相關公園路燈、人行道照度等規範比較,符合相關標準之規範值,因而認現場照明設備足供辨識,李鈺琳未謹慎步行落水,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惟查李鈺琳於原審已主張其落水後,工業局始加裝環池LED 燈,鑑定時之照度與事發時不同等語(見原審更字卷㈡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攸關鑑定時現場照明之狀態與事發時是否相同,其照明設備是否足供辨識,影響李鈺琳有無過失之認定,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漏未審酌,遽認其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已嫌速斷。次查,原審認定李鈺琳因本件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五三‧八三,所依據之殘廢等級比率表附註欄第一項雖記載「比率表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製作」等語(見一審卷第九三頁),然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僅載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該殘廢之比率,究竟如何計算得來,何以得據為李鈺琳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依據,原審俱未說明,亦嫌疏略。末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李鈺琳主張伊非工業局之受僱人,且伊係因參加勞工保險繳納保費,於職災發生時,始得請領職災補償金,該金額不得從損害賠償金中扣除云云(見原審更字卷㈠第三○○頁、卷㈡第七、八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自賠償金額中扣除職災補償金,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就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