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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上 訴 人 亞太美國學校法定代理人 朱家明上 訴 人 章勳明

嚴濤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被 上訴 人 鄭亭玉

陸 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朱家明為上訴人亞太美國學校之執行長,職務範圍為校務,僅於該職務範圍內有代表亞太美國學校起訴或被訴之權限,本件亞太美國學校與被上訴人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之私權爭執,非屬執行長職務,朱家明自無代表亞太美國學校提起訴訟之權限。本件訴訟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亞太美國學校又未補正,其上訴即不合法。惟因第一審法院以判決駁回亞太美國學校之請求,爰亦以判決駁回其不合法之上訴。又亞太美國學校創辦人嚴濤南已依該校設立時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授權教育部制定之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為該校遴聘包括其自己及被上訴人在內之七人為第一屆董事,被上訴人均簽署願任同意書,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業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上開設置辦法,無私立學校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相同規定,嚴濤南所遴選之董事即毋庸報教育部核備。縱該校董事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九條規定,創辦人遴選董事,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聘任,亦屬內部規定而無相關法令依據,不影響嚴濤南聘任被上訴人為董事之效力。亞太美國學校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獲准設立後,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其董事會推舉陸續擔任董事長,亦無不合。復依系爭章程第十五條規定董事之解任為董事會職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嚴濤南自行以函終止該校與被上訴人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以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自行召集董事會,選任章明勳為該校董事長之決議,均屬無效,於被上訴人董事、董事長身分均不生影響。爰認其餘上訴人請求確認亞太美國學校與被上訴人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