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上 訴 人 蔡進益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秀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即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時,關於出售系爭十間套房所得報酬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僅餘原判決附表A編號一之1所示之郵局存款一百二十三萬零八百零七元,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他部分(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存在,自不得將之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又上訴人所有如附表B編號一所示之系爭淡水區房地,非其無償取得;如附表B編號三所示人壽保險保單(除19以外)之保單價值,於基準日之要保人為上訴人,均應列入其婚後財產範圍。且兩造共同生活十八年,分工經營家庭,平均分配其婚後財產之差額,並未顯失公平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既已合法認定購買台北市○○區○○○路○○○巷○○號十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區房地)之價金,並非由上訴人之父母所支付,難認該房地為上訴人所無償取得,且上訴人並未證明以出售○○區房地所得價款之一千萬元,作為支付購買系爭淡水區房地價金之一部,則其謂系爭淡水區房地不能認係上訴人無償取得,並不違背法令;至於○○區房地價款其中二百六十四萬元部分,是否以一般貸款支付,原審該部分之論斷當否,核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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