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上 訴 人 呂 芬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麗珠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拍定取得坐落改制前台中縣○○鎮○○○段○○○小段(下稱同所)一○八之五(下稱原一○八之五)、一○八之二五(下稱原一○八之二五)及一○八之七○(下稱原一○八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再予以合併登記為一○八之五地號一筆(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原一○八之七○地號雖鄰台中市○○區○○路,惟原一○八之五地號土地上並無現有巷道,亦非供他人通行之空地,乃上訴人竟主張其於七十年間向訴外人呂江南購買門牌號碼為改制前台中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同所一○八之七三、一○八之九○地號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顯無所據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除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甲案B所示部分(下稱系爭通道)外之範圍之通行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關於確認上訴人就系爭通道有通行權部分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年間向呂江南購買系爭房屋,呂江南並將其所有之原一○八之五地號土地上預留法定空地,供向其購買房屋之住戶通行出入之用,伊與呂江南就該部分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其中如附圖五A、B、C、D所示部分已開闢為道路,且由主管機關鋪設柏油供通行。原一○八之七○地號土地雖非屬法定空地,惟已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因當時改制前台中縣○○鎮○○○路尚未開闢,附近居民均以原一○八之五及一○八之七○地號土地為聯絡道以達改○○○鎮○○路,迄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通行二十餘年,該聯絡道已屬既成道路,伊自有通行權。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一○八之七三地號係於七十年五月十四日自一○八之五地號分割,一○八之九○地號則自一○八之三二地號分割而出,原一○八之五地號土地分割前係與上開中棲路相通,自該地號分割出來之一○八之七三反成為袋地,伊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得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不應通行系爭土地與外界聯絡,為上訴人所否認,系爭土地得否供上訴人通行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一○八之五地號土地原為顏再旺所有,與改制前台中縣○○鎮○○路相通,並無通行問題,嗣於六十九年、七十年間分割出原一○八之七○、原一○八之二五、一○八之七三地號等,其中原一○八之七○地號緊鄰前揭中棲路,為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一○八之七三地號則屬系爭房屋之基地,分割後之原一○八之五地號則由呂江南取得所有權。呂江南於建築完成鄰近原一○八之五地號土地之房屋後,雖提供購屋者通行該土地,惟並非供不特定大眾通行之用,且通行年代亦非久遠,改制○○○鎮○○○路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竣工,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驗收合格,彼時購屋住戶已無通行原一○八之五地號土地之必要,自難認該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改制前台中縣政府函文及證人張峰明、張文斌在刑事偵查中之證詞,系爭土地並無現有巷道,原申請建造執照時之一○八之五地號土地範圍內之私設通路業已分割為一○八之七七地號土地,分割後之一○八之五地號土地乃法定空地用地,無私設通路用地,堪認系爭土地上並無現有巷道,亦非既成道路。又兩造間並非直接買賣關係,上訴人不得執呂江南預留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而向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且縱其與呂江南間就原一○八之五地號土地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呂江南就原一○八之五地號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復係自法院公開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自難認其有惡意,其基於所有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亦無何權利濫用。惟系爭房屋基地一○八之七三地號原屬一○八之五地號土地之一部,本得與中棲路聯絡,因一○八之五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七十年間經所有權人顏再旺分割為數筆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予不同人後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自得通行分割合併後之系爭土地。爰審酌系爭通道之路寬一.五公尺,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足供機車通行轉彎,且於鄰台灣大道(原中棲路)路口部分寬度達三.二公尺,與系爭房屋距離甚近,上訴人得將車輛停放該路口,步行至系爭房屋,上訴人使用系爭通道通行尚無困難,亦不致造成被上訴人重大之損害,尚稱允當,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正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如其上述所聲明,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按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法定空地係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揆其目的乃在於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日照、採光、通風、防火及維護生活起居環境,屬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屬二事,故除當事人約定就法定空地已成立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外,尚不得作為私法上通行權請求之依據。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土地上並無現有巷道,亦非既成道路,兩造間並非直接買賣關係之當事人,上訴人不得執呂江南預留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為由向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系爭房屋基地一○八之七三地號,係於七十年間自當時仍與改制前台中縣○○鎮○○路○鄰○○○○○○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因分割後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自得通行分割合併後之系爭土地,惟審酌系爭通道之路寬及面積,鄰台灣大道(原中棲路)路口寬度,機車通行及停放車輛之情狀,於上訴人使用尚無困難,亦不致造成被上訴人重大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通行權,逾系爭通道範圍部分,係屬正當等情,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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