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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上 訴 人 張寶堂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培境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能證明系爭切結書係遭脅迫而簽立,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該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且由上訴人前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五日、二十九日簽立切結書之內容可知,兩造已多次協商上訴人負責遷移系爭電桿及買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事宜,難認系爭切結書非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上訴人雖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遷移系爭電桿,惟該公司並未同意,亦未出具確定遷移系爭電桿之公文,及上訴人所提該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函文,均難認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該切結書履行,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無違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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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金錢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