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黃永琛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錫南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至七月間向伊先後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四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其董事長張萬利代表授權其子張勤以上訴人名義與伊立具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載明借款期間自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屆期一次清償,每月按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利息,並交付上訴人所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與伊收執,惟上訴人屆期迄未清償債務。倘認張萬利無權代表上訴人借款,系爭契約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受領前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爰先位聲明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千三百四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及加計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張萬利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辭任董事長,且籌措經費屬董事會職權,董事會並未決議授權張萬利代表伊向被上訴人借款,張萬利無權再授權張勤以伊名義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借款實係張萬利個人所借,並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伊名義成立系爭契約。況伊無權要求董事離職,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第五條提供董事席位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之約定,該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張萬利之協議而交付系爭款項,伊未受有任何利益,亦無不當得利。縱認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因張萬利、張勤意圖取得伊之經營權及資金,損害伊之權利,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涉及不法原因,依法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張萬利係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經教育部解除擔任上訴人董事之職務,系爭契約係由張萬利授權張勤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均如前所述,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系爭契約之張萬利簽名乃真正,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自其擔任負責人之盈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下稱彰銀永和分行)帳戶,先後匯款二千萬元及五百萬元至上訴人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行(下稱北銀長安分行)帳戶;於同年七月三日簽發其個人在彰銀永和分行帳戶面額分別為八百零六萬六千二百零九元、八百零五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八百零六萬三千零九十一元之即期本票三紙(合計二千四百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存入上訴人在彰銀永和分行之帳戶,並代墊上訴人借款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等不足額四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暨於同年月十日自其上開彰銀永和分行帳戶匯款四百二十六萬四千元至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下稱中信敦北分行)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上訴人係由其董事長張萬利代表授權張勤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雙方有借貸合意,並已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共計五千三百四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張萬利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辭董事長議案並未經董事會決議,其董事長職務並未辭去,而係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始經主管機關教育部解除董事職務,在此之前仍具上訴人之董事及董事長身分,有權代表上訴人為法律行為。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僅係私立學校主管機關對於私立學校之行政監督管理規定,尚無變動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張萬利縱未經董事會決議及授權對外借款籌措學校經費,仍難認上開消費借貸契約無效,況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情,自不得執張萬利未經授權對抗被上訴人。上開北銀長安分行帳戶既為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將二千五百萬元匯入該帳戶,自已交付借款,縱遭張萬利私下挪用,亦難認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另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匯入上訴人彰銀永和分行帳戶之二千四百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及代墊四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均用於贖回上訴人為預付工程款而開立予訴外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衡公司)之未兌現支票三紙,以註銷上訴人之退票記錄,復為兩造所不爭,則縱江衡公司未依約至上訴人學校施工,上訴人毋庸給付上開支票票款,惟被上訴人既否認知悉上情,難認雙方就此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縱上開中信敦北分行為張萬利之女張秀瑛所控管,惟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支付借款時已知悉,亦難據以認定系爭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再系爭契約關於上訴人提供七席董事之約定,因雙方一併約定於上訴人清償全部債權後,該七席董事應回歸上訴人指定之人,堪認僅係履約之保證約定,並非就上訴人經營權之買賣;其餘關於提出七席董事離職書及保證董事變更不超過半數之約定,縱認違法亦僅該部分無效,無礙系爭契約合法成立。此外,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事實,自不得援引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返還借款。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千三百四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毋庸再予審究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由其董事長張萬利代表授權張勤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雙方達成借貸合意,被上訴人已先後依約匯款計五千三百四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至上訴人名下之銀行帳戶,完成借款之交付等情,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原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董事長張萬利及代理人張勤親筆簽名確認,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趙國生律師擔任見證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八二一八號支付命令卷第六頁之系爭契約書),而被上訴人之借款亦均匯入上訴人設於銀行之帳戶,原審因認雙方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亦難認有何違誤之情事。另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僅規定,經費之籌措為董事會之職權。而就董事長代表私立學校向第三人借款,並未進一步加以規範,自可依同上法第一條第二項「本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適用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審因認系爭契約為有效,亦無違法可言,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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