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上 訴 人 李美姿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年七月十八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助理研究員技士,月薪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被上訴人竟在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下,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通知伊自同年五月三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既不合法,兩造間仍存有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已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給付,伊自無須補服勞務,亦得請求給付工資等情。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工資三百三十二萬六千零五十三元,並自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之五日給付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伊所屬資訊通信研究所(下稱資通所)玄武系統工程組(下稱系工組)科聘技士,九十四至九十八年度考成有四年為乙等,其中三年居該所後百分之三,經依聘雇人員考成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列為加強考核人員,復因符合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而列為不適任人員。上訴人之長官已依相關規定對其實施面談輔導,並協助其執行工作,且一再調整其工作性質,惟其對於所交付之工作均無法完成,復有難以溝通等無法忠誠給付勞務之情事,已達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及聘雇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自屬合法。上訴人並未請求服勞務,伊無受領遲延情事,其復領取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顯已同意資遣。縱認伊應給付工資,伊亦請求上訴人返還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計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十一元本息之不當得利,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自八十年七月十八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科技聘用人員,原為被上訴人所屬資通所系工組科聘技士,嗣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發給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以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備科人行字第○○○○○○○○○○號令終止勞動契約,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輔導過程紀錄、各職類聘雇不勝任人員審議複審案提案、審議(初審)結果通知單、會議紀錄、審議複審案提案、人評會會議紀錄、人事命令、系爭作業規定及審議作業規定為證。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包括客觀上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即勞工雖具備能力,但工作態度消極、怠惰、敷衍以致客觀上呈現出無法完成其工作時,自亦屬之。查上訴人於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八年度考成均考核乙等,其中九十五、九十六、九十八年度居資通所後百分之三,依被上訴人所訂系爭作業規定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列為加強考核人員,並因符合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而列為不適任人員,均經被上訴人以院令通知上訴人在案,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因而依系爭作業規定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按「各職類聘雇不勝任人員審議作業規定」之程序,由資通所召開初審會議審議後(審議結果:十票同意將上訴人列為不勝任人員,一票棄權),復再提交被上訴人院部人評會複審會議決議通過(同意不勝任資遣計二十一票、不同意不勝任資遣計○票、棄權計一票),始評定上訴人有不能勝任之具體事實,而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開會議除部門主管外,尚有多名員工代表在列,上訴人或其受託人亦有在場參與,並賦予充分回應及表達意見機會,其程序並無不當。依資通所審議會會議紀錄所載提案單位摘要說明,係以上訴人工作態度消極,成效不彰;個人守紀觀念差,嚴重影響單位運作;五年考成有三次加強考核等情為據,並經在場員工代表即上訴人同組同事呂苙萱表示屬實,有會議紀錄可參。參諸證人即資通所副所長陳文俊、上訴人直屬長官組長孫春青均證述:上訴人工作態度不理想,於上班時間睡覺,曾拒絕交辦之任務,對單位執行計畫貢獻度低,屢經要求仍未見改善等語,互核相符。被上訴人因考量上訴人個性不善與人溝通,甚因協調事務常與他單位同仁發生衝突磨擦,曾一再調整其工作單位,其間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調整至五所紅外線組、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調整至五所雷射物理組、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調整至資通所導引控制組,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調整至資通所玄武系工組。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在導引控制組服務期間,自行洽詢資通所各單位表達橫調服務意願,各專業組均予婉拒;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調查其他同組同仁與上訴人一同工作意願,一百二十四名同仁均具名表達不願意,有意願調查報告、補充報告可稽,經被上訴人主動協調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調至資通所玄武系工組服務,惟上訴人於工作時仍有前揭不當情事,被上訴人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每次僅交付單項任務,惟上訴人未能有效執行,屢經主管溝通協調、輔導勸誡,未見明顯改善,被上訴人數年來多次與上訴人溝通協調、輔導勸誡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歷任主管洪榮順、黃昭銘、廖櫻桂證述明確,並有工作週報表、聘雇人員面談紀錄簿及懇談說明會會議紀錄可稽,上訴人主張其未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云云,自不足取。上訴人雖有投稿國際期刊並被刊登,惟無法運用於後續計畫,對於工作計畫看不出貢獻度,業據證人孫春青、陳文俊、黃仁志證述屬實,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具備專業能力,足以勝任工作云云,尚不足取。另依證人劉新生、孫春青證述可知,系統發展中心將國防專技專案「動態環境關鍵技術研究期中報告」交由資通所系工組辦理,組長孫春青指定上訴人作報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次專案會議後,要求加入「電子戰模擬」內容並應於同年六月底完成,但上訴人以非其專長予以拒絕,嗣由孫春青與他人掛名完成報告,足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另依證人孫春青證述情節,及會議紀錄紀要所載副組長江炳欽於申訴懇談說明會對上訴人之陳述內容,足徵主管係出於鼓勵上訴人目的而給予小功、嘉獎,尚難憑該獎勵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科技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三十七條第八項係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發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與本件情形不同,上訴人執該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云云,尚有誤會。被上訴人進行審議時所提出之工作週報表,不以上訴人在其上簽名為必要,且被上訴人已提出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五年間輔導上訴人工作改善之「溝通懇談說明會會議紀錄紀要」,即已符合系爭作業要求檢具輔導過程紀錄之規定,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解僱不合程序云云,亦不足取。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上訴人已轉調過五個單位,足見被上訴人已嘗試以其他方式處理上訴人不勝任工作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數年來多次與上訴人溝通協調、輔導勸誡,業經證人即上訴人歷年主管洪榮順、黃昭銘、廖櫻桂、陳文俊、孫春青證述明確,亦有工作週報表及輔導紀錄可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嚴格審查,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自不足取。兩造間僱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當無給付勞務報酬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二萬六千零五十三元,並自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之五日給付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自屬不應准許等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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