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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上 訴 人 李葉月英

李 建 興李 燕 飛李 燕 寶李 旻 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後 政律師

劉 宏 邈律師吳 孟 哲律師被 上訴 人 李 燕 華訴訟代理人 劉 志 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為共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源堂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出資自備款,購買原門牌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舊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土地),房地所有權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舊屋拆除改建為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仍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雖上訴人曾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分擔部分工程款及費用,惟上訴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或與李源堂)共有,兩造間或李源堂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是上訴人以借名登記為據,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份各六分之一,被上訴人應移轉該房地所有權各六分之一與上訴人,難認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未盡舉證證明之責,而駁回其訴,其他有關上訴人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論述,要屬贅述,縱有不當,亦不影響上開審認結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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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