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上 訴 人 吳金蘭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上訴 人 吳銀葉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與訴外人吳寶珠、吳寶珍、吳滿足(下稱吳寶珠等三人,與兩造合稱五姊妹)間就其被繼承人吳清水所遺財產,並無分割遺產之協議,吳清水所遺不動產分別登記於五姊妹名下,均係其五人合意之借名登記,並各該遺產由其等母親即訴外人吳林秀瑜管理,供其養老使用,待吳林秀瑜死亡後,所餘吳清水遺產再由五姊妹平均分配。上訴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五姊妹間之借名登記,並非其已分割繼承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系爭不動產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均係五姊妹所共有,非上訴人單獨所有;吳林秀瑜死亡後,吳寶珠等三人均同意由被上訴人保管該權狀,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單獨保管該權狀,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權狀,即非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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