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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上 訴 人 王永安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林松虎律師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勞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理事主席期間,與訴外人台灣漂白水股份有限公司有私人資金借貸往來關係,竟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核定該公司關係戶即訴外人建葳汽車有限公司等貸款案,並參與理事會審議決議,該授信案致被上訴人受有新台幣四千餘萬元之呆帳損害。上訴人上開行為,該當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不誠信、不正當情事,依同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之理事職務當然解任。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專案檢查認定上情明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裁處確認上訴人喪失理事職務,上訴人之理事主席職務亦隨之喪失。上訴人因此解職,與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退職金請領要件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職金,難認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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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職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