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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上 訴 人 江衍華被 上訴 人 黃睿遜

黃睿炳黃睿建黃景麟黃文志黃實義黃睿訓黃睿章黃睿勝黃世昌黃文忠黃睿朋黃智佳黃睿吉黃睿煥黃彥宸黃誌銘黃睿澤黃睿鑫黃睿達黃春生黃文熙黃啟裕黃睿錦黃睿清黃睿崇黃睿堂黃睿龍黃睿傑黃睿鑫黃睿讚黃肇基黃肇源黃振哲黃方暄黃仰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瀞心律師趙書郁律師被 上 訴 人 黃睿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呂瑞貞律師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解除委任,經原法院於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裁定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此項裁定已於一○四年十月二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