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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上 訴 人 江衍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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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瀞心律師趙書郁律師被 上 訴 人 黃睿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判決,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永熾昌派下權不存在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乃屬上訴人勝訴部分。至上訴人請求確認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睿遜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及請求其塗銷管理人登記部分,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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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