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上 訴 人 鄭 江 和訴訟代理人 徐 朝 琴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信
陳林秀琴陳 丁 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信男、陳丁為二人將載有「抗議鄭江河不法取得陳○○陳○○土地」之白布條懸掛於陳信男住家前面,及陳丁為自營商店兼住家附近,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陳信男、陳丁為二人以公告、郵寄書函、廣播、懸掛布條方法公開道歉啟事,已可回復上訴人名譽,上訴人另請求陳信男、陳丁為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至少一日,並將該登載道歉啟事之當日報紙送交各乙份予上訴人,非回復上訴人名譽所必要,不應准許。且斟酌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情形,及兩造身分、地位等情,陳信男、陳丁為分別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二萬元,尚屬相當,是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陳信男、陳丁為再連帶給付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本息一節,自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陳林秀琴有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其請求陳林秀琴以登報、公告、郵寄書函、廣播及懸掛布條方式公開道歉,並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觀第一審判決全文,認第一審判決附件一、附件二之道歉啟事,關於道歉人記載陳林秀琴部分,係屬誤載等語,尚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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