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對被上訴人提起之確認債權存在訴訟(下稱前案),僅就訴外人業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其中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九十七萬一千零五十四元部分為之,並未包括本件請求確認及代位受領之工程款債權三千五百二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下稱系爭債權),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未為時效抗辯,即認其已承認系爭債權而拋棄時效之利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意旨,係就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為闡示,與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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