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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上 訴 人 呂美卿即飲冷暖小站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法定代理人 劉建良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嘉義站為古蹟,上訴人依約應遵守古蹟維護相關規定,且於裝修及加蓋位於該站前迴廊部分場地之販賣店時,應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然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為裝修加蓋,並因遮蔽古蹟外貌,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一條第㈢項、第五條第㈧項第六款、第十三款約定,終止該租約並收回出租場地。該販賣店無法營運使用,係因上訴人自身行為造成,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要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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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