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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上 訴 人 黃振彥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淑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提供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一六三一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興業分行(現改名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下稱京城銀行),作為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擔保,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伊以保證人之身分代為清償五百五十四萬零二十二元,於該清償限度內承受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及抵押權。經伊行使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分配後,伊之債權尚不足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五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豐乾(下稱被上訴人以次二人)共同向京城銀行借款,三人自應平均分擔系爭借款。伊前後向京城銀行清償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加計被上訴人分得拍賣系爭房地之價款,已超出伊應負擔之金額,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向京城銀行貸款一千三百萬元,系爭借款之借據借款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分別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以次二人簽名蓋章,而該項貸款係匯入上訴人在京城銀行之帳戶,並由該帳戶內之存款繳付系爭房地本息。又被上訴人以保證人身分代為清償借款五百五十四萬零二十二元,依法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京城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及抵押權。該銀行於九十八年二月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以次二人,其等行使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由嘉義地院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分配後,上訴人向嘉義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該院及原法院分別以九十九年訴字第三一○號、一○○年度上字第九三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被上訴人之債權尚不足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五元。另案確定判決,對本件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以次二人於系爭借貸關係乃連帶保證人,而非共同借款人一節,業於審理程序由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為實質判斷,且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詳為說明其論據,本件訴訟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雖陳述因貸款銀行當時說如土地未分割,就要當連帶保證人,而且其父親當時說錢不夠,要貸款出來還購買之款項,因而要其等簽名等語。惟所稱「簽名」應係就系爭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目的為符合金融機構有關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共有不動產抵押借款之規定,及有利款項之貸放,且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林侯鑾於另案之證述並無二致。上訴人於另案起訴時,已提出林献章、林侯鑾及林純如在京城銀行之存摺等影本,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均經上訴人在另案起訴時主張及提出,尚非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前揭重要爭點有關事項,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次查,系爭借貸之借款契約,上訴人係在借款人欄簽章,被上訴人以次二人則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用印,與京城銀行出具之代償證明書所載內容一致,契約文字已明,堪認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被上訴人以次二人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是被上訴人向京城銀行為部分清償後,於清償之限度內自得行使京城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及設定之抵押權。則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受償之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五元本息,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如上給付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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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墊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