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上 訴 人 廖林素葉訴訟代理人 陳 正 芳律師被 上訴 人 廖 晟 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福海等二公司之董事長,自承領取該等公司出售不動產所得之新台幣(下同)三千多萬元,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尚無受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於訴訟中,陳述上訴人取走出售二公司之一億多元等語,僅在強調上訴人之收入及財產,已足以維持生活,無須其扶養,復未使用負面詞彙,與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既不爭執其女廖麗紅及廖麗紅之子吳光閔,領取系爭帳戶或自該帳戶轉存之金錢,所憑取款憑條等資料及用印,均非被上訴人所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廖麗紅等二人有權為之,而有使渠等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則被上訴人以上開事實,對廖麗紅等二人提出偽造文書或竊盜之刑事告訴,亦難認對上訴人之直系血親犯刑法誣告罪。是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贈與行為,被上訴人應將該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洵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認上訴人聲請調閱系爭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資料、函查被上訴人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帳戶往來之申請資料,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而未予論述,及未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尚無不當。至上訴人主張民國一○一年九、十月間,吳光閔均在加拿大,及所提廖波冷藏廠股份有限公司一○三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上訴人存摺及內頁、廖麗紅、廖麗英存摺內頁影本,則屬第三審所不得審究之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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