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上 訴 人 旭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劍美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鵬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已變更為林鵬良,有經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前身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承包該航空站增設第一航廈無障礙電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已完工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驗收完畢,嗣經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發現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設計圖、竣工圖所記載OH值為3650mm而施作,致生坡道坡度過陡之瑕疵。上訴人雖主張其經被上訴人及設計監造之王勁台建築師事務所同意而變更OH值施作云云;惟依其提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三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三日送請王勁台建築師事務所審核之「機坑工程、透明電梯玻璃鋼構工程」、「圓型鋼構電梯須設電梯控制箱工程」等鋼構圖說,其上均未記載OH值,至其中電梯玻璃幕牆立面圖左側固有記載上訴人所稱之962、1467.56、12、1467.56、50 等數字,其合計之OH值與原設計圖說所載已有 309mm之落差,然上訴人竟未於送審函文提及OH值如何變更。再參酌證人王勁台於另案行政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及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之鑑定報告,實難認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指示或同意而變更OH值施作,上訴人即應依約負保固責任,且此保固責任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七項約定之真意,不因辦理驗收而免除。被上訴人除得依約按日計罰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外,並因上訴人拒絕改善而另委請第三人承作,受有支出工程款之損害,已高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保固保證金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十二元。從而,上訴人以保固期滿,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先前交付作為保固保證金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二張,並協同通知銀行該二張定期存單質權消滅及塗銷該質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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