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上 訴 人 鴻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凱譯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被 上訴 人 葉姿萱

鄔秉潤(原名鄔定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被 上訴 人 鄔承祐

鄔宗羲(原名鄔宗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勞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鄔進昌受僱於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奉派至上訴人承攬之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白龍溪下游改善工程,進行測量工作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鄔進昌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為新台幣三萬零三十四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舉證責任法則,或證據調查不備或未踐行闡明程序,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G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