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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上 訴 人 林淑華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蔡碧玉被 上訴 人 立法院法定代理人 蘇嘉全被 上訴 人 司法院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被 上訴 人 考試院法定代理人 伍錦霖被 上訴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吳思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教育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立法院第一屆立法委員修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下稱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二七八號、第四○五號解釋(下稱第二七八號、第四○五號解釋),考試院發布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教育部將已廢止之原教職員遴用辦法、敘薪辦法,隱匿於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正條文中,致中等學校陳智美等上百名黑官組長,依據行政命令而任官、支薪,獨享差別待遇。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對上開惡法製造者之立法委員、大法官、考試委員、教育部部長、銓敘部前政務次長等人(下稱立法委員等人)提出刑事貪污告訴,惟均遭該署行政簽結在案,剝奪伊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且使伊升遷機會遭陳智美占用,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又上開濫造惡法者及特權受益人之犯罪超過千人,累計刑期數千年,得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數十億元,伊揭發重大弊案,將節省公帑六十多億元,符合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下稱獎勵辦法),得請求檢舉獎金一千萬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伊該金額之獎金,以化解立法委員等人所觸犯瀆職罪等之牢獄之災。再者,司法院應作成修正後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因違憲而無效之解釋,並撤銷第二七八、四○五號解釋,且溯及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失效。另司法院應責成權責機關立法院修正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回復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原狀,並溯及同日失效;考試院應修正中等學校組長職務列等,改列為薦任第七職等;教育部應撤銷舊制職員任用資格規定,並廢止舊制職員薪級表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萬元,及回復原狀(修法除弊、還予升遷)之判決。

被上訴人台北地檢署以:上訴人雖對立法委員等人及國立曾文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曾文家商)文書組長陳智美等人提出告發,惟未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伊以一○二年度他字第七四八八號案件簽結,並無不法,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等語。司法院、考試院、教育部則以:上訴人主張司法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年度國字第六一號確定判決(下稱第六一號訴訟)之原因事實相同,為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行起訴。且上訴人另以與本件相同事由對立法院、考試院、教育部(下稱立法院等)訴請國家賠償二○○萬元及修法等,亦經台北地院以一○二年度國字第四三號判決(下稱第四三號訴訟)駁回,其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再者,第六一、四三號判決均已認定司法院及立法院等並無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未舉證其受有損害,竟請求該等非職權機關依獎勵辦法賠償檢舉獎金一千萬元,洵屬無據。且縱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因職務升遷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一○○年間對司法院提起第六一號訴訟,主張其為曾文家商技士,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間有調任文書組長機會,因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七八號解釋,使未經考試及格之陳智美升任該職,占用其升遷名額,侵害其升遷權利,致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服公職權利受損,依國家賠償法第二、三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惟該案三審均認定司法院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確定。上訴人復對司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兩者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相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自非適法。上訴人另於一○二年間對立法院等提起第四三號訴訟,主張立法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違憲,考試院配合發布之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將公立中小學校組長職務列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屬異常職務列等,教育部復配合發布違法之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薪級辦法(薪級表),渠等濫造惡法,默許舊制職員以學經歷替代國家考試,使委任第五職等且升遷順位殿後之陳智美,於九十一年間跨官等晉升為薦任第七職等出納組長,並支領薦任第七職等薪水,享有差別待遇之特權,侵害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得擔任文書組長職缺及支薪之權利,致受有損害,渠等拒絕賠償及矯正惡法,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管理設施有缺陷,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渠等賠償等語。該案第一、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權依上開規定請求立法院等賠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與其在該案之主張相同,為該案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非合法。又上訴人在第六一號及第四三號訴訟之請求與本件請求司法院、立法院等賠償之內容雖有不同,然其在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上開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一○四年一月七日)前已發生,上訴人在上開訴訟未主張,已為該等訴訟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於本件請求。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前向台北地檢署對立法委員等人提出瀆職罪等之刑事告訴,台北地檢署予以行政簽結等情,固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及該署一○二年九月十一日函為證。然該函乃檢察官就承辦案件,基於偵查所得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檢察官屬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上訴人未證明渠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自無該法之適用。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萬元,並將惡法回復原狀,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僅及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之主張並以原因事實加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查上訴人於第六一、四三號及本件訴訟,雖均主張司法院作成之第二七八號解釋違憲及立法院等濫造惡法,致其升遷機會遭陳智美占用,依國家賠償法第二、三條規定請求賠償。惟上訴人於第六一號訴訟係主張其因無法升遷,受有主管特支費七十九萬八千四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之損害,請求司法院賠償一百七十九萬八千四百元(見一審卷㈡第五至六頁);於第四三號訴訟,係主張受有支出之律師費七十一萬元、裁判費十二萬四千八百零一元、車資二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郵資三萬二千五百十三元、主管加給九十六萬五千元、文件費用九千七百四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三萬元、尋求救濟之利息及貶值十二萬元之損害,請求立法院等賠償二百萬元(見原審卷㈢第七四頁)。於本件係主張受有檢舉獎金一千萬元之損害,請求司法院及立法院等連帶賠償一千萬元(見一審卷㈠第三至一八、一七一至一七九頁、卷㈡第一六四頁)。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其有請求賠償檢舉獎金一千萬元之權利,既未於前開二件訴訟中主張而請求法院裁判,似難謂本件為該二訴訟既判力所及。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對司法院、立法院等之上訴,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上訴人請求台北地檢署給付一千萬元及將惡法回復原狀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