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上 訴 人 簡 文 發
美山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 宏 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 英 傑律師
鍾 秉 憲律師葉 昕 妤律師被 上訴 人 藍楊小靜訴訟代理人 劉 健 右律師
洪 堯 欽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黃 上 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履行對訴外人邱福地之土地買賣契約移轉義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簡阿昌即上訴人簡文發父親簽訂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具自耕農身分之簡阿昌名下,委其代為履行對邱福地之買賣移轉登記義務,以利邱福地給付買賣土地尾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為擔保簡阿昌確實履行上述信託登記義務,而於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參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該抵押權之擔保標的,實為簡阿昌基於信託法律關係所應盡之信託履約債務。嗣簡阿昌未完成該履約義務,且於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上訴人簡文發繼承系爭土地後,竟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將其中之系爭一二二地號等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美山村股份有限公司,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從而,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金額五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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