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上 訴 人 AWFULLY CHOCOLATE FRANCHISE MANAGEMENT PTE.
LTD.法定代理人 LYN LEE訴訟代理人 黃惠敏律師
錢 芸律師被 上訴 人 武冲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人義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立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方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簽訂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因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主要股東及經營者,乃於同日併與之另簽署擔保契約(下稱系爭擔保契約),以擔保立方公司因系爭加盟契約所積欠伊於新加坡幣(下同)五十萬元內之債務。至一○一年十月二日止,立方公司因系爭加盟契約尚積欠伊六十一萬九千三百十六元七角九分(下稱系爭債務),經伊於同年月十七日函催被上訴人於文到後七日內給付未果等情。爰依系爭擔保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加計自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三三計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向伊及立方公司其餘股東購買該公司之全部股權時,簽有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協議以伊應負之擔保債務與上訴人應給付各股東之股權價金扣抵後,上訴人僅須給付價金新台幣二百元;至立方公司嗣後再積欠上訴人之加盟債務,則因上訴人已成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債務因混同而消滅,伊自無庸再依系爭擔保契約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係依新加坡法律設立之公司,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法院管轄既無明文,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人係本於系爭擔保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住所地位於台北市中山區,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又上訴人與立方公司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之同時,與被上訴人另簽訂系爭擔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五十萬元範圍內,就立方公司因系爭加盟契約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負擔保之責。而截至一○一年十月二日止,立方公司因系爭加盟契約而積欠上訴人債務六十一萬九千三百十六元七角九分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擔保契約關係之準據法固應依該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以新加坡法為準據法。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債務因嗣後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而消滅等語,而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10.4條所約定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Governing Law. This Agreement will be governed by
the prevail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aiwan ),則此債務消滅之法律關係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判斷。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除約定股權買賣相關事項外,並於該契約書第8、8.1條分別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與立方公司其餘股東)就公司(即立方公司)對買方(即上訴人)債務負連帶責任。」、「認知。每一賣方認知,於本合約簽署前,公司欠負買方之債務共四十萬六百三十三點四一元」,再觀諸立方公司股權總值新台幣一千萬元,但僅約定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元股權買賣價金。顯見系爭股權轉讓時,買賣雙方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以立方公司之資產扣除簽約前立方公司負債(含系爭四十萬六百三十三點四一元)之方式完成股權交割事宜,該四十萬六百三十三點四一元債務即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立方公司其餘股東之價金中抵銷。又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8.2 條約定:「賣方之連帶責任。若有任一賣方有重大違反以上任何保證、陳述、承諾、或義務之情事,武冲霄(即被上訴人)應就前述公司對買方債務負責,買方將就前述金額對武冲霄為請求,但買方應於交割後六個月內將此違反情事通知賣方。武冲霄同意出具如附件D 如同上述債務金額之本票及授權書予買方,以保證履行該連帶債務;若於前述六個月期間屆滿時未發生前述義務,買方應將其返還予武冲霄」,其意乃賣方有重大違反股權買賣契約,且經上訴人於六個月內通知時,被上訴人始就上開四十萬六百三十三點四一元債務負連帶債務,否則即不須負責。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賣方有何上開重大違反約定情事,復自陳並未於簽約後六個月內為通知。益見被上訴人辯稱該四十萬六百三十三點四一元債務已於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簽訂時,由上訴人應給付伊及其餘股東之價金中扣抵等語,洵屬可採。再者,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係立方公司主要股東及實際經營者而與之簽訂系爭擔保契約,故必係立方公司在被上訴人經營下,被上訴人始應負擔保責任。雖該契約第2.a 條約定被上訴人轉讓股權或辭去董事之職,仍應對立方公司加盟債務負保證責任,惟該公司股權乃全部轉讓予上訴人,非不相干之第三人,由上訴人完全經營掌控立方公司經營,其應自負盈虧,不得再執系爭加盟契約向該公司原股東為本件請求。上訴人主張立方公司尚積欠系爭債務云云,為無足取。從而,其本於系爭擔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互負債務之雙方當事人,合意以消滅債務為內容所訂立之契約,既係雙方合意決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其準據法自得由雙方於消滅債務之契約中約定,不必與處於被動抵銷之原債權之成立適用同一準據法。兩造於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為系爭四十萬六百三十三點四一元債務之扣抵,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以被上訴人所為債務消滅之抗辯,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於法即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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