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上 訴 人 小林安子
楊 寶 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 淑 琍律師被 上訴人 楊 忠 勳訴訟代理人 曾 培 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切結書第四項前段所指之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楊以禮所有,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可知楊以禮之目的在於分別贈與其所有不動產予其子女即原審視同上訴人楊琇惠、上訴人楊寶玉與被上訴人,且於生前即已就贈與楊寶玉、楊琇惠部分(即系爭切結書第一、二項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至於贈與被上訴人部分,則因無力繳納稅捐,僅就宜蘭市○○段○○○○○號土地所有權部分(即系爭切結書第四項後段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就系爭不動產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與楊琇惠為楊以禮之共同繼承人,即因繼承而負有為移轉贈與物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楊琇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被上訴人依贈與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訴訟標的雖對於上訴人及原審視同上訴人楊琇惠必須合一確定,惟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楊琇惠,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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