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被 上訴 人 高樹弘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其他共同繼承人高樹榮、高啟翔、高綾穗、高綾嘉、高嫚妘、高惠敏、高惠娟之選定當事人)之被繼承人高錦鐘於民國四十六年十月間締約買賣系爭土地,自斯時起即可對高錦鐘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竟遲至一○三年六月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顯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移轉登記,尚非無由。系爭土地上之預告登記並非上訴人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障礙;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申報高錦鐘遺產時,向台北市國稅局所為高錦鐘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上訴人之表示,並非對上訴人為承認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且在該請求權時效完成之後,兩造間於一○○年間多次協調,均未達成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合意;被上訴人依法為時效抗辯,並非權利濫用或有悖誠信原則。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自難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預告登記並無排除因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之效力(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原判決認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無礙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尚無違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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